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夏如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23-13号(1-1-2)。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1951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华,刘淑英女儿。
上诉人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孚特公司)、被上诉人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士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佳士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佳士科技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倍孚特公司拖欠佳士科技公司质保金25100元,倍孚特公司应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质保金,佳士科技公司对以上认定无异议。但一审认定佳士科技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的申通快递单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错误。快递单已经签收,不存在快递未达到的情况,且根据快递承运方出具的《关于佳士科技发申通快递的情况说明》,成都申通公司已经证实佳士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对账单正常送达至周立华。故2016年1月21日佳士科技公司邮寄的快递单足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三年,即诉讼时效截至2019年1月21日,佳士科技公司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一审中倍孚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倍孚特公司已经放弃抗辩权,一审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倍孚特公司未作答辩。
刘淑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2014年8月4日质保期满错误,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产品调试验收单系伪造,不能证明案涉产品通过调试验收。2.佳士科技公司认为已经将对账单邮寄给刘淑英,该说法不属实,刘淑英并未收到过对账单;对方称对账单邮寄给了周立华,但周立华与倍孚特公司无关,并且根据刘淑英从申通快递调查的结果,佳士科技公司所称的快递并不存在。
佳士科技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倍孚特公司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1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1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质保期满一周后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刘淑英对倍孚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倍孚特公司、刘淑英承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倍孚特公司原名“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佳士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佳士科技公司向倍孚特公司提供双立柱变位机,质量按照制造方标准及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未约定部分符合制造方的出厂标准技术标准,整机保修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交货地点是用户工厂所在地。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由倍孚特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周内支付余款,佳士科技在收到90%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倍孚特公司的周立华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后佳士科技公司将货物发送至设备实际用户单位——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佳士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杜云向倍孚特公司曾经的合同经办人周立华邮寄对账函(邮寄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向倍孚特公司主张支付双立柱升降变位机的质保金2.51万元和龙门式焊接操作机的设备款51.8万元。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签收人:“双华”。
2013年8月12日,佳士科技公司向倍孚特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面值为251000元。
另查明:
1.佳士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杜云填写了一张申通快递单(寄件日期显示为2016年1月21日),邮寄地址是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内件为对账单(54.31万元)。但其未出示该快递所对应的物流信息。
2.在一审庭审中,佳士科技公司否认双方系滚动付款的方式结清货款,而是对每一笔货款单独结算。
3.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该公司目前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周立华,股东为李佩华、周立华。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一审与倍孚特公司电话158××××5557取得联系,并因此收到倍孚特公司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倍孚特公司方面的联系人为李佩华,其在电话中确认:与周立华是夫妻关系。
一审后拨打周立华的电话158××××5557,得知:1.倍孚特公司递交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2.其从未收到佳士科技公司所出示的对账函,但不确定有没有单位同事代收;3.其与李佩华是夫妻关系,但倍孚特公司的事情其已明确告知杜云不应当找他。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为:
1.倍孚特公司、佳士科技公司均出示的2014年5月28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其中,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为原件),二者内容、字迹一样,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倍孚特公司出示的在“客户意见处”加盖了“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上无此公章。由于倍孚特公司未提交产品调试验收单的原件,而且即使有原件,也不能排除倍孚特公司事后在产品验收单上盖章的可能,故而一审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也参与验收;2014年5月28日,案涉产品尚存在“设备程序不完善需优化,横梁水平移动有偏差。”的问题。但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产品调试验收单必须经倍孚特公司盖章确认。
2.倍孚特公司出示的2018年12月4日周立华所写的《情况说明》、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录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周立华称: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就职于倍孚特公司,担任销售员,经理。案涉双立柱变位机设备是倍孚特公司从佳士科技公司采购后,由倍孚特公司销售给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到现场安装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3年5月28日设备调试结束后,因客户企业整体需要搬迁,无法继续试验,三方在《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焊系列产品调试验收单》上载明:“程序不完善造成的横梁升降偏差问题在设备搬迁时,由供方进行解决。”设备搬迁后,周立华多次要求佳士科技公司继续完成设备验收,但直到2014年10月31日离职时,仍未解决客户问题,设备无法通过客户验收。佳士科技公司负责清欠的杜云多次联系到周立华,要求协助完成验收,但周立华明确表示已离职,不再负责此事,且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无法协调。但佳士科技公司认为,周立华作为授权代表签署合同,周立华和李佩华为夫妻关系,李佩华和刘淑英系亲戚关系,倍孚特公司和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佳士科技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周立华构成表见代理人。
3.对于倍孚特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对比佳士科技公司的对账函,可以看出佳士科技公司将2014年1月8日两张汇票(45万元)、2014年8月7日电汇的2715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承兑汇票(面值55500元)视为对《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但倍孚特公司在货款的凭证上并未注明支付何种交易,故而一审核查了《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95000元)以及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2018)辽0114民初7090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佳士科技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倍孚特公司欠付其货款本金为518000元,该金额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故而认定:前述付款凭证系针对《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佳士科技公司所认可的与本案有关的2015年6月15日5920元汇款与其对账函的记载能相互印证,对账函载明该款还用于扣除“自调试滚轮架”这一产品的尾款620元。对于2015年6月8日倍孚特公司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佳士科技公司出示了倍孚特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佳士科技公司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为其对账函上记载倍孚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货款的数额为70000元作印证。
一审认为,鉴于佳士科技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即形成了对账函,而且其对于双方货款往来有明确的解释及凭证,对于佳士科技公司对账函所反映的货款支付情况予以采纳,认定:倍孚特公司并未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本案质保金25100元。本案的其余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质保金是否达到合同的支付条件问题;二是诉讼时效问题。
一、倍孚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4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系伪造,一审对于该产品调试验收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产品验收单能够证明产品的用户单位——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肯定了设备的各项验收结果。既然产品的最终使用单位对产品各个项目都未提出异议,倍孚特公司作为销售公司,未在2014年8月4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上盖章,最多说明验收单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推翻案涉产品在当日通过验收的事实。倍孚特公司未提交质保期内其向佳士科技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案涉产品于2015年8月4日质保期届满,倍孚特公司应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25100元。
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质保金应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若不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应将诉讼时效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仅有2016年1月21日的申通快递单是发生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但该单据并无相关的物流信息予以佐证,周立华否认了其见过该对账函,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查明该快递有无到达、何时到达周立华处,也就不能证明倍孚特公司收到了该快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无证据证明对账函到达了周立华处,那么无论周立华对倍孚特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佳士科技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倍孚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士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佳士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另举出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新都经营部于2018年12月24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证明该公司承接佳士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发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周立华的快递(单号:227267851013)妥投,属正常送达。”后因发现该份情况加盖的快递公司公章系作废公章,又提供了与该快递站点负责人微信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属实,但加盖公章有误系因快递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佳士科技公司并提交2016年期间其代理人杜云两次前往沈阳江宁的《差旅费报销单》及机票,拟证明其在2016年两次飞沈阳进行催款。倍孚特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倍孚特公司在上诉审理中辩称佳士科技公司所供货未经验收,不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认定倍孚特公司未支付佳士科技公司质保金25100元,并根据佳士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品验收单确认2014年8月4日产品验收合格、2015年8月4日质保期满,有事实依据,佳士科技公司上诉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倍孚特公司未提起上诉,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佳士科技公司的验收单为伪造,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倍孚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佳士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即2015年8月11日开始起算,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其间,佳士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21日向周立华邮寄的对账单、以及其工作人员杜云两次出差沈阳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倍孚特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佳士科技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快递单原件及其他证明,可确认佳士科技公司曾通过快递两次向周立华邮寄对账单:2016年1月21日的邮单上载明的地点与2017年向周立华寄送的邮单上记载的地址一致,2017年快件所附物流单显示已妥投,说明该地址能够正常接收邮件;并且周立华自己在向一审提交的书面陈述中也表示:佳士科技公司清欠人员杜云曾多次联系到周立华本人要求其协助完成验收并协助佳士科技公司完清欠;且二审中佳士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杜云在2016年两次前往沈阳出差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佳士公司在2016年向周立华主张过债权。周立华系案涉合同倍孚特公司的经经办人,佳士科技公司向周立华邮寄对账单,视为对倍孚特公司提出主张权利。倍孚特公司称周立华已于2014年离开公司,但倍孚特公司并未将此事告知佳士科技公司,周立华本人系合同经办人、也系倍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的亲属,周立华本人陈述其已经要求佳士科技公司清欠人员不再联系他本人、以及其未收到佳士科技公司邮寄的催款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构成时效的中断,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佳士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刘淑英应承担的责任。倍孚特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刘淑英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淑英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倍孚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当对倍孚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佳士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关于佳士科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刘淑英对以上债务与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淑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