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

洛阳伟东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伟东热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28民初2826号
原告洛阳伟东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伟东)诉被告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达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被告义达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输煤除渣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具体情况增加部分设施,被告辩称未有增加设备,均按主合同施工,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验收表中,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对济宁义达有限公司输煤、除渣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中除渣输煤系统调整变更说明内的条款及要求均已验收,符合合同内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在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设备。被告仅支付原告主合同中的设备款771107元,未支付补充协议中的设备款共计6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煤、除渣系统合同,合同总金额为柒拾柒万壹仟壹佰零柒元整(771107.00元整)。 2017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对除渣输煤系统进行了变更调整,增加物品价值68000元。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输煤、除渣系统进行设备性能验收,被告工作人员杨琦在验收表中明确表示对“签定的《济宁义达有限公司输煤、除渣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除渣输煤系统调整变更说明内的条款及要求均已验收,符合合同内的要求。”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分多笔支付原告设备款771107元。
一、被告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伟东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伟东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书记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