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义达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63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崇文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992763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一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MC5E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达热力公司)、被告济宁市一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达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设施、家具家电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6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1热力公司为原告受损房屋免除本户的暖气开口费,并无偿提供2022-2023年(本地一个供暖周期)的供暖服务一次,以干燥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2物业公司免除原告事故发生当年度的物业费89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乡县莱河社区8号楼1**702室住户,被告1热力公司负责为该小区供暖及管路维护,被告2一顺物业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1年12月14日,原告回家后自己发现小区暖气试压过程中因工作人员误开暖气阀门,导致原告室内持续性大量喷水,装修设施、家具家电等均出现不同程度损坏,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居住。经被告2物业公司多次协调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义达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管路不是被告所搭建,没有维护义务,根据《山东供热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供热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负责。答辩人作为供暖企业,曾是一级管网由我们维护,二级管网在保质期内由开发商负责,在保质期外的由物业负责,被告无任何维护责任。原告诉称的管路由被告负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答辩人侵权不成立,2021年12月14日,该小区物业并没有并入我们的管网,不可能为该小区进行试压测试,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过涉案小区楼道内管道阀门的操作;3、关于第2项诉求,答辩人认为于法无据;4、即使原告诉称的其室内供暖设施有漏水情况,也是其自己的过错所致。综上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顺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受损原因系热力公司试压过程中因误开暖气阀门而造成的,热力公司试压是基于与业主签订的供热服务合同而履行的义务。答辩人不是供热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均与答辩人无关,供热前的试压也不是答辩人的义务。综上,因热力公司供热前的试压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答辩人既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侵权人,也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免除事故发生当年度的物业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因试压不当造成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受到损害而主张相关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及是否应缴纳物业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对于其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试压前热力公司均提前告知住户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试压时原告家中无人等待观察是否存在漏水等情况,其本身对于扩大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在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领取莱河一期南区住宅上房通知书,其为莱河社区8号楼1**7层的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后案外人***将上述房屋以毛坯房的形式租赁给其外甥即本案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设施均为**所有。后**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及家具家电因泡水造成损坏,其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存在侵权行为;2、他方受损;3、一方侵权行为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实施者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房屋设施及家具家电等的财产损害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不能确定其财产损害与二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因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