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9507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507号
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女,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戴淼淼。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康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索康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84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53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索康系统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保证人)为索康公司(被保证人)向**公司(债权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愿以个人名义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包括债权人的关联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担保。保证人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被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被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以下称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到债权人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时立即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向被保证人行使实现全部债权的权利,直至全部债权得到实现。因本函引起的纠纷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9年11月1日,购买方索康公司(甲方)与供货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平板ipadmini5共计9台,货款合计26784元。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2020年5月1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不能反悔或不完全执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
2019年11月11日,索康公司收到**公司交付的9台平板ipadmini5。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索康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索康公司收到货物不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索康公司支付货款26784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索康公司出具保函,故**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其总和应当相当于因索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索康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7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6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保全费288元,合计611元,由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