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505号
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在南京市;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戴淼,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诉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康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被告索康系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给付货款71990元和部分货款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日计算);2、被告一、二给付原告违约金14398元(71990*20%);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94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简型摄像机等设备,原定被告须支付货款总额71990元,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但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被告仍未支付。在上述约定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现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14398元。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5766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为被告索康系统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索康系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担保函、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5日,原告思翰网络公司(乙方)与被告索康系统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LZP190925B,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简型摄像机、球型摄像机、光纤收发器等19个品种的产品,总价71990元;双方还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甲方在2020年3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合同总额30%),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二、2019年12月22日,被告索康系统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LZP190925B,合同总金额71990元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供货。现将1台高清NVR录像机型号:DS-8832N-K8变更为DS-7916N-K4,同时由于实际施工进度不同,我公司要求下面这批货按以下时间发货。清单如下:1、监视器、飞利浦、27英寸、3台、供货时间2019年10月25日;2、高清NVR录像机、海康威视DS-7916N-K4、1台、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1日;3、网桥、波信通、5.8G、15台、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1日。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原告公章。
三、2019年12月22日,被告索康系统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网络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以个人名义为索康系统公司(被保证人)与**网络公司(债权人)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担保。保证人在此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被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被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索康系统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网络公司与被告索康系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网络公司依约向被告索康系统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索康系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索康系统公司欠付原告**网络公司货款7199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其总和应当相当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9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71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索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942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2104元、保全费942元,共计30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负担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