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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059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提成16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323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业务经理,5月调至无锡市工作。2011年左右,原告升任部门经理,之后带领一些销售团队。2018年6、7月份左右,原告正常回被告处汇报工作,被告的沈绪文在沟通之后说要开除原告,原因是原告销售华为的产品,对被告原来销售的华山的产品造成了影响。原告当时不同意。后来周一、周二的时候,原告也有找被告沟通过提成的问题,被告以莫须有等理由以及新规定为由不发放提成。对于提成,被告每个月发放工资的时候都会有工资条和工资账本,工资账本需要每个人去签字的,账本上会计算该销售未提成的金额,合计1600000元。最后一次签字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8年4、5、6月份的其中一个月,没有发钱,只是签字。经济赔偿系按2017年7月5日到2018年6月份被告转款一共是271938元计算12个月工资,计算十年双倍。此外,原告没有自己开公司,被告这是诬陷。
被告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未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不应取得提成,且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18年上半年发现原告开设公司,逼迫被告员工为其公司工作,被告就通知原告回来见面沟通。原告是2018年6月8日下午回来。原告直接承认了这件事情。被告当时给原告的意见是,希望原告继续在被告工作,但是不允许继续自己开设公司,必须停止那块的业务,因为原告自己开设的公司经营的产品和被告经营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那天和被告一直谈到晚上8点多,希望一边在被告这里工作一边开自己的公司,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让原告周末考虑两天,周一答复。2018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仍然保留其意见,被告不同意。这个时候原告就提出离职。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尽快收回原告所从事业务的欠款,当时大概还有840多万元,还有被告的借货。当时原告答复说“你当老板亏本是应该的,公司的制度都是你制定的是骗人的,我是一个很有能力的人给公司创造了很大贡献。”原告说完了这些话之后对应收款项、借款、借货不予理睬。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提成数据从哪里来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提成。原告的销售款项中,在2018年入账有600多万元,今年也有几十万元,但这是被告索要的结果,当时原告已经不管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业务经理。2011年左右,原告升任部门经理,带领销售团队。
2019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绪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该案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支持沈绪文相应诉讼请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6027号终审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经审查,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原告自2019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原告提供劳动仲裁之日起已超过一年。对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年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绪文提出过相应主张,并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问,“公司和我是不是有什么纠纷?”“我觉得我们之间没有纠纷的呀,我们个人也没有纠纷呀”“账?我的提成也没有拿到,对吧,也有几十万的提成没拿,我跟你个人有什么纠纷呢,我是真搞不清楚”,沈绪文回复,“你的意思是你提成没拿到我还欠钱?”“那你看欠多少钱,我把钱还给你啊”。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明确,原告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纠纷,原告没有索要工资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自行认可与被告无纠纷,故本案无法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支持原告本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毛丽琴
人民陪审员  郑 如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垠
书 记 员  王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