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08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58号6号楼2-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惠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1日,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久治县2017年、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后,翔硕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室内抹灰及室内墙、地砖项目的劳务用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费单价为95元/平方米,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翔硕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20年12月7日,因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在久治县劳动执法大队的调解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178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并互相推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其他纠纷发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久治县城内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2#楼、4#楼劳务工程施工,因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其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系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
定工程地点为久治县沙柯路。而二被告间也存在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因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青海省果洛州久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果洛州久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8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9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记员 马克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成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