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58号6号楼2-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并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7428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42800元。该工程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对账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超付682000元的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超付682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加以证明。况且,双方在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人工资款191万元的事实。为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份。假如在2021年11月16日之前已经存在超付上诉人工程款68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91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肯定不会同意。被上诉人只会让上诉人出具3247514元收条,而不是191万元收条。既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出具191万元的收条,说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实际是191万元,不存在超付情况。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是在2020年12月31日形成的,被上诉人自称所谓的《对账单》,没有形成时间,被上诉人自认均是在2020年12月31日形成的;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21年1l月16日,这是双方重新对账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这说明在2021年1l月16日之前不存在超付情况。从内容和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照片,用来证明被上诉人代付工资1494639元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175万元事实。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对该人员和工资的核对,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代付工资1494639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索南才让做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在2021年11月16日之前没有支付工人工资3247514元事实,而所谓的对账单中载明欠工资504714元,是不真实的。3.在一审法院庭审后,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其代付工资的证明材料,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久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和《久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首先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即证明材料上必须同时有单位**、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经办人员签字或者**,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42800元,并且超付工程款682000元的事实。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和代付工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翔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涉191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部分,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进行追偿;2.《久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和《久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是行政机关对其参与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实的客观说明,能够证明本案真实情况,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翔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承包费682000元;2.判令***承担违约金100800元,以上两项合计78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翔硕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公确加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翔硕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为久治县门堂移民区的久治县2017年、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项目的劳务工程,工程内容为2号楼、4号楼共计4812平方,从开工基础、主体、屋面、放水、水电暖、装饰装修所有工程量包全部人工扫地出门(门窗安装除外)。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570元的人工费承包给***,共计劳务费27428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提供申请,翔硕公司组织县级领导小组进行验收,经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人工费,办理结算手续,扣除已支付工程生活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合同末尾处,翔硕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公确加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翔硕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开始工作,翔硕公司根据***的工作进度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24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转账付款260000元,于202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50000元,以上合计191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未向其案涉项目的工人支付所欠付的劳务费,工人多方投诉上访,由于翔硕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建人,故翔硕公司在与***核对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翔硕公司代***向其工人支付了工资,合计为1337514元。后因翔硕公司为***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宜导致翔硕公司向***多支付劳务费504000元,公确加与***于2020年12月31日就翔硕公司多付的504000元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翔硕公司将全部劳务清包发包给***的总价额为2742800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翔硕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3246800元,超出承包额为504000元将由***退还给翔硕公司,并且***同意分三期还清504000元。第一期为2021年2月5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二期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第三期2021年10月30日前还款180000元。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翔硕公司除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但***至今未向翔硕公司支付504000元劳务费。另查明,在2020年12月7日,***因欠***工人工资178000元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工资***公司再次代***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178000元。2022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付其178000元的久治县工地工资已***公司代付完毕。且庭审中***也认可该笔劳务费确实***公司代付,故***总计欠翔硕公司劳务费6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翔硕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明”以及庭后对公确加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公确加为翔硕公司久治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的工程中施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因此公确加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应认定为公确加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翔硕公司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翔硕公司提交的久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久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向***出具的欠条及***工人***出具的证明、***认可翔硕公司代付178000元劳务费,能够证明***应当向翔硕公司支付翔硕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504000元,及2020年12月7日***欠付的***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78000元,以上合计682000元。庭审中,***辩称“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被胁迫书写的,以及对“对账单”上签字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并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翔硕公司要求***翔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承包费6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翔硕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1008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翔硕公司称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20%,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400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翔硕公司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在2021年2月5日前向翔硕公司退还第一笔劳务费,故酌情认定***应当以50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翔硕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承包费682000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硕公司支付利息,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11628元,减半收取5814元,***公司承担749元,由***承担506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存在款项超付的情况。对此,翔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除《收条》载明的款项外,另外还代付了130余万元,此次诉讼主张的是代付部分超付的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翔硕公司为证明其向***超付劳务承包费682000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对账单》《久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久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翔硕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和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支付劳务承包款,且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金额的事实。而***上诉认为,翔硕公司与其在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对账,但其仅提交了《收条》一张,并未提供相应对账凭证,且该份《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与翔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相吻合,故***所持不存在超付情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超付的具体金额,翔硕公司项目负责人公确加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超出承包额504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偿还方式;此外,翔硕公司还于2021年11月代***向***支付工人工资178000元,***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向翔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承包费682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