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24民初37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58号6号楼2-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MA752L1B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现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拉运费17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刚察县泉吉乡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被告**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工地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往上述工地及其他承包项目工地拉运材料。2022年5月15日开始拉运红砖、沙、架管等材料,当时被告**口头约定一趟一结,最后累计结算,最后一次性支付运费。2022年12月30日工地停工,拉运终止,期间垫付的材料费、拉运费共计17820.00元。届时二被告仍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催讨均未果,均以各种理由逃避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翔硕公司辩称,1.翔硕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工程是包工包料给被告**的,应由被告**支付运输费;2.本案与翔硕公司无关,不承担诉讼费;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翔硕公司是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承包给***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又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泉吉乡卫生院的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拉运材料,且原告诉状中起诉翔硕公司的名称错误。
被告**辩称,1.本人与翔硕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有翔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人没有收到翔硕公司陈述的相应工程款,且147万元工程系重复计算;2.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及拉运事实认可,如果***向本人支付款项,本人愿意支付给原告运输费,否则不同意支付;3.关于泉吉乡卫生院项目,该项目是***与***签订了合同后,将147万元工程款转给***,后来本人与***签订了合同,只收到18万元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具的《清单》,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运输材料并产生运输费共计1782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翔硕公司质证认为,对**出具的《清单》不予认可,翔硕公司不清楚运输一事,与翔硕公司无关,该《清单》是**签字出具的,没有翔硕公司及***的签字**,且翔硕公司已付清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所有工程款。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清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翔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整体工程以3700000.00元的价款承包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和声明》,欲证明被告**收到了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等款项,其欠付的其他款项与翔硕公司无关,不承担支付责任;3.刚察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确定被告**承包了泉吉乡卫生院工程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欲证明案外人***是翔硕公司中标的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负责人。
对上述被告翔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被告翔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签定日期不对,真正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8日;2.对《收条和声明》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只收到180000.00元,未收到其余工程款项;3.对刚察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4.对《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与***签订合同,后**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转款记录,欲证明1470000.00元工程款转给案外人***和***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翔硕公司授权**去办理预付款、开工许可证、劳动备案、劳动纠纷等事宜;4.《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签到表》,欲证明翔硕公司项目经理是***的事实;5.《收条和声明》,欲证明**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6.《协议书》,欲证明刚察县民族中学项目是从***处承包,约定劳务分包价款为11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被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翔硕公司质证认为,1.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是***与**所签,与翔硕公司无关;2.对转账记录不认可,没有翔硕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翔硕公司是为了发放民工工资授权**处理相关事宜,不是授权**处理工程所有事宜,与本案无关;4.对《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签到表》不认可,没有翔硕公司公章,没有证明效力,***是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项目经理;5.对《收条和声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6.对《协议书》不认可,与翔硕公司无关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拉运材料产生运输费178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翔硕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和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刚察县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对被告翔硕公司提交的刚察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因(2023)青2224民初205号因**不服判决上诉,该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翔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因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对被告**提交的**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承**察县泉吉乡卫生院项目并与***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对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该转款记录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7.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泉吉乡卫生院项目签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声明》,被告翔硕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款项的主张,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对**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刚察县民族中学项目,并已收到劳务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就**承包案涉刚察县泉吉乡卫生院项目、刚察县民族中学项目、刚察县寄宿制小学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以1180000元的价款与案外人***签订刚察县民族中学项目劳务分包的协议书,刚察县泉吉乡卫生院项目以976650元的价款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刚察县寄宿制小学项目以140000元的价款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分别在刚察县泉吉乡卫生院工地、刚察县民族中学工地、刚察县寄宿制小学工地拉运材料,原告***自2022年5月15日拉运至2022年12月30日结束,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清单》,载明刚察县泉吉乡卫生院工地运输费为14500元、刚察县民族中学工地运输费为2100元、刚察县寄宿制小学工地运输费为1220元,共计17820元。截至目前,原告***的运输款1782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已收到刚察县民族中学及刚察县寄宿制小学项目的全部劳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款。被告翔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运输材料的合同相对方,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翔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翔硕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翔硕公司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7820.00元;
二、被告青海翔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被告**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