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信息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353号
原告: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H座21805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时代B区4幢21801房。
法定代表人:史大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女,汉族,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陕西省信息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内信息楼。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陕西省信息中心员工。
原告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信息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羽,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资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第三人陕西省信息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其与第三人信息总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一份,约定由信息总公司代其持有拟设立的西部资信公司20%股权,其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第三人为名义上的股东。同年11月9日,其与另一股东史大川共同出资设立西部资信公司,同年12月24日,西部资信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中润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信息总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仅在工商登记上被记载为持股20%的名义股东。上述代持股协议及事实经股东会会议确认。西部资信公司成立后,中润公司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信息总公司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由于代持股关系已无法满足中润公司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经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信息总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批复》。原告中润公司遂要求被告西部资信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但被告西部资信公司未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中润公司在被告西部资信公司20%股权的股东资格(原告共计持有公司30%的股权);2、被告西部资信公司立即为原告中润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西部资信公司辩称,中润公司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但西部资信公司不清楚将中润公司确认为持有其20%股权的股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信息总公司述称,原告中润公司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信息总公司确为名义股东,真正持有西部资信公司20%股权的股东为中润公司。信息总公司将上述事宜汇报给上级主管部门陕西省发改委,陕西省发改委亦同意信息总公司退出西部资信公司,但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综上,信息总公司愿将代持的20%股权归还中润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润公司(乙方)与信息总公司(甲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西部资信公司20%股权委托甲方作为显名投资人,由甲方代为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合同还对委托权限、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甲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乙方的投资向公司出资并代乙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第4款约定,作为受托人,甲方有权以显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承担股东的投资及经营风险;第7款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代持股协议,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日,中润公司、信息总公司与史大川召集股东会,决议:1、同意中润公司与信息总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润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信息总公司为代持股人,代为持有中润公司在西部资信公司20%的股权。2、同意按《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将信息总公司列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记载入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同意中润公司在适当的时候变更为持股比例30%的实名股东,信息总公司同时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并配合公司变更登记。2010年11月9日,西部资信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中润公司(持股比例10%)、信息总公司(持股比例20%)与史大川(持股比例70%)。同年12月29日,西部资信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3月13日,史大川出具确认函,载明其作为西部资信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信息总公司将其代为持有的中润公司在西部资信公司20%的股权,转回给中润公司,同意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4月17日,陕西省信息中心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陕信字(2014)21号《关于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信息总公司系我中心全额投资的企业法人。为了统筹社会资源,促进我省信用服务业发展,该公司曾于2010年11月参与了西部资信公司的设立并代持了20%的股权,但并未实际出资,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西部资信公司另一法人股东中润公司,两公司签订了《代持股协议》。近期,我中心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对信息总公司进行了清理整顿。为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明晰公司产权,防范市场风险,现申请退出西部资信公司股东身份。同月21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陕发改财金函(2014)392号《关于同意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中心《关于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该公司退出西部资信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有关协议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代持股协议》、西部资信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股东会决议、确认函、陕信字(2014)21号《关于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请示》、陕发改财金函(2014)392号《关于同意陕西省信息总公司退出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润公司与第三人信息总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西部资信公司对中润公司的诉请并无异议,仅是对变更股东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润公司与信息总公司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西部资信公司在设立阶段亦召开股东会确认了上述代持股事宜,且西部资信公司股东史大川(持股比例为70%,工商登记中除中润公司与信息总公司以外西部资信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将中润公司变更为西部资信公司持股比例30%的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中润公司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二、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西安中润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西部资信有限公司承担114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