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4567号
原告: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1幢1单元15层11510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晓库,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扬,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资信公司)与被告张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部资信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西部资信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资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葛晓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资信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被告入职后,于2015年11月20日领取办公用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昭阳K20-80)。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前往郑州出差为名,在财务室支取差旅费、交通、住宿、招待费4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财务室支取差旅费及招待费2000元,后离开公司。两周后,被告又请假两周,随后被告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再未到岗上班。被告擅自旷工的行为,原告有权视为其自动离职且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发函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并要求被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公司办公用品及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昭阳K20-80,价值4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领差旅费等费用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扬入职原告西部资信公司,岗位为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型号为昭阳K20-8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11月24日,被告以差旅费、交通、住宿、招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12月7日,被告以差旅及招待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后被告再未到岗。2016年2月26日,原告出具《关于张扬同志自行辞职后期限办理离职结算手续的通知》,称自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至今,且公司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故公司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请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3月3日17:00前到单位人事部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并归还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财务借款6000元。2月27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对该通知向被告河北及西安的家庭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2016年3月2日,被告签收该快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款单、出库单、《关于张扬同志自行辞职后期限办理离职结算手续的通知》、邮寄单、考勤表、物流跟踪信息单、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长期旷工,视为2016年1月1日原告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物流跟踪信息单显示,2016年3月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张扬同志自行辞职后期限办理离职结算手续的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工作。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领取原告公司型号为昭阳K20-8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又分两次以差旅费、招待等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昭阳K20-8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借款6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阳K20-8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西部资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差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人民陪审员  吴春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
打印:扈艳红校对:褚梦洁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