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慧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02民初1189号
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6ATK1M。
法定代表人:余杰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慧慧,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慧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务款项人民币14101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3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后段利息仍应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18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3月21日,因其个人原因辞去该工作。经原告方审核,被告在仍只期间,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构支出及盗刷银行卡等手段,非法侵占原告款项人民币达141019元。鉴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现诉来你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天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唐慧慧在天畅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之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天畅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相关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被告目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涉嫌犯罪行为地均为株洲市芦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煜
书记员阙芮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