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盛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311号
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余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盛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车站中路128号综合楼二楼西北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与长沙盛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4790元(按月利率4.35‰自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8日止,后段利息仍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据此承接了被告投资设立的株洲壹东方响石岭分店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合同价款为194292元,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迄今只支付了50%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畅公司为被告盛金公司经营的株洲壹东方响石岭分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包设计、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等,工程总价款为:1942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甲方(被告)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亦将首批50%合同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9,湖南省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工程检测评定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至判决前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4367.9元。被告盛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盛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146元,并按月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4367.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长沙盛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夏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