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雄,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东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新,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段宴琴,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段宴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雄,被告文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新,被告***、***、段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施工劳务费481746元,并以4817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文洲公司将由其承建的位于嘉禾县晋屏公租房1#-2#项目转包给***、***、段宴琴三被告,随后,该三被告以挂靠被告文洲公司形式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委托人胡土运代原告共签《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工期为15个月,450天,总建筑面积约17855平方米,以每平米385.2元单价组合成综合单价形式计价,并对人工工资结算标准等事项予以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核算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893745元,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81746元,双方予以确认,并出具《工业园预支》结算单。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其所拖欠工程劳务费尾款支付及方式,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垫付民工工资,陷于困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817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文洲公司辩称,原告与文洲公司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履行过合同也没有对过账,更没有付过款,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在否认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目早在2016年8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时隔多年从未找到公司索要工程款,完全有理由怀疑伙同他人损害公司的虚假诉讼,请法庭着重审查,驳回原告对文洲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481746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我在嘉禾县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工地打工,受项目管理员段晏琴委派管理工地账务,2015年2月,原告与工地承包人段晏琴、***洽谈该项目工程清包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受段晏琴委托,当时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地项目我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伙人,只是工地的一名打工的,该项目与我无关,本纠纷案也与我无关。我要求撤消原告对我的被告身份指控。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段宴琴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共同合作承接嘉禾县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项目,原告于2015年与我方签订了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我方按进度付了工程款,至今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根据对方诉状,其中10万元已经支付,对方起诉时未计算,但现在已认可,另付了20万元款项,从原告朋友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不予认可。这20万元支付款支付经过:2020年1月22日,我方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该款后说不够,并当日打电话给我,要我方再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他。我说工程款现在都支付出去了,目前没有钱了,他说他朋友那儿有钱,要我以3分的月息从他朋友那儿借,不借的话,他就拖大卡车泥土把工地小区大门堵住,让大家都过不好年。为了大家过个祥和的年,我就叫***跟原告一起到原告的朋友处借了20万元给原告,又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借款支付给原告后,我打电话给原告确认这20万元工程款是否收到,他答复说收到了。于是大家才能祥和过年。为了查明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特申请法院查明调取相关人的银行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文洲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3)、(4)、(5),无异议。2.证据(2),文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3.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文洲公司与嘉禾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并没有文洲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授权人的签字,文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文洲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份竣工验收,在否认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即使根据合同上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5.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质量牌恰好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文洲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是张月清。6.证据(9),转账记录,文洲公司不是付款方,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文洲公司与原告没有履行过合同,从付款的账户中能看出546、547都是由岳阳金盛建筑公司嘉禾支公司支付,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没有盖章的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不能证明与文洲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隔5、6年,原告从来没有问文洲公司要过款,更能够说明欠款与文洲公司无关。7.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恰好能证明要遵从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判决书也没有判决文洲公司承担责任,也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承担的。8.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无原件核实,也无公司盖章,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从段宴琴的答辩也能证明双方是其跟自然人的结算,欠付的金额也是不对的,如果原告方要主张权利,也只能是谁签字谁认可谁负责的原则,无权拘束公司。9.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不是其当事人也未签订过合同。10.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不该由公司承担。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13),无异议。2.证据(14),“三性”无异议。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受段宴琴的委托代签字,实际承包人是***和段宴琴,证据1-3中的其他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2.证据4,“三性”无异议。
四、被告段宴琴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1)不认可,我只承认实际欠原告28万元,其余证据予以认可。2.证据4,“三性”无异议。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不是以竣工验收为起算点。
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中,⑴至⑽号证据和⒀号证据,被告***和段宴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⑾即工业园预支单,该结算单由原告和***共同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和***均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81746元,被告段宴琴认可欠280000元,另有2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段宴琴不认可的200000元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和段宴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81746元未付。2.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为湘阴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宴琴系被告***胞姐。2015年1月16日,嘉禾县房产管理局(发包方、甲方)与湘阴文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嘉禾县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嘉禾县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嘉禾县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建设工程主体等。合同工期总天450日历天。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盖章)。2015年2月13日,甲方***、段宴琴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晋屏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1#、2#,建设单位湘阴文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嘉禾县。承包方式为包人工等,承包综合单位价每平方建筑面积承包综单价为385.2元/m2(不含一切税费)。进场日期定于2015年3月6日,总工期15个月,45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用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组织人员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全部合格,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月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胡土运(系被告***哥哥)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2020年,经原告与***结算,案涉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893746元,***和段宴琴分别认可尚欠481746元和280000元未付。庭审中,***和段宴琴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实际发包人是***和段宴琴,与文洲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文洲公司也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了。因原告向被告***和段燕琴催讨劳务费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庭审中被告***和段宴琴均自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和段宴琴,原告和被告段宴琴也均自认,他们分别委托了胡土运和***在《劳务清包合同》上签了字。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实际为发包方***和段宴琴,承包方为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也是由***和段宴琴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务。***和段宴琴均自认案涉工程款文洲公司已全部支付,且与文洲公司无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文洲公司与***和段宴琴存在挂靠关系和尚拖欠案涉工程款未付的相应证据。***、段宴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段宴琴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尾款。经原告与***结算,工程劳务费尾款为481746元。段宴琴则认可只拖欠280000元,另认为有200000元系其向案外人雷燕萍借款后,已由雷燕萍代为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尾款为481746元,至于雷燕萍是否出借给段宴琴200000元,用于代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双方虽对欠付劳务费如何计付利息没有约定,结合合同履行和最后结算的情况,原告要求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宴琴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48174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文洲公司和段宴琴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洲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段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8174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81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8元,诉讼保全费3478元,合计8336元,由被告***、段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勇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秀
原告***与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宴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湘阴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被告***、***、段宴琴身份信息。(6)、湘阴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禾县公租房施工承包合同。(7)、原告与***劳务清包合同。(8)、嘉禾县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建设质量永久性质量牌。(9)、被告段宴琴、***等预支原告劳务工资转账记录。(10)、段宴琴、***与郴州市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78号。(11)、工业园开支结算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适格、符合管辖规定、原告是嘉禾县公租房坦塘工业园点1-2#实际施工人,证明被告***、段宴琴、***转包给原告,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四被告应对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2、(12)、证明,拟证明***口头委托胡土运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
3、(13)、民事裁定书及票据,拟证明本案保全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文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1日,该案时间已经很久了,涉及虚假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