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4民初17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东湖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新,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29元,减半收取计107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 雷长顺
人民陪审员 邹遂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武珊
代理书记员 何 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