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12732号
原告:****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凤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GY6A5B(1-1)。
法定代表人:石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传鑫,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东湖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103B。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原告****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鸿腾泰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粘合剂、墙固、粉刷石膏等货物,用于合肥滨湖碧桂公馆项目。自2020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21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货3647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发票,被告已付190000元,尚拖欠174760元。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交货地都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主张的欠款都有对应的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单加以证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760元及违约损失(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以17476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注明鸿腾泰公司为乙方,文洲公司为甲方),由被告文洲公司向原告鸿腾泰公司购买粘合剂、墙固、粉刷石膏等材料,用于合肥滨湖碧桂公馆项目。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为项目所在地,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的选择管辖应当优先适用,本案应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合同双方未协议选择管辖,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下亦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