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山安置区B5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MA4REC1046。
法定代表人:陈尧。
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东湖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103B。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委托代理人:赵知新,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9日止为63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出租两台塔吊给被告万隆清华坊二期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进出场费用每台120**元。至少起租10个月,超过租赁10个月按实结算。实际租赁期超过了10个月,经被告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仅按10个月结算,并出只了结算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付款,被告收到后仅只支付了30000元,余款190000元直拖延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173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案涉塔吊租赁的实际期限远不止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上的10个月,就算是依被告方的肖某的证人证言陈述,9号栋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期是11个月7天,3号栋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期是12个月(实际还不止,都使用超过12个月时间,因为实际使用日期是6月16日签订合同时就开始了)结算时,被告方提出来项目做亏了,要求减少一些租赁费。原告方想着如果能尽早收回款项,迫不得已接收了被告方提供的结算单,按10个月计算余款22万元。但就算是按10个月,被告方也没有按其自己的结算款项付清款项,毫无诚信。现被告方却反称原告给造成了损失,实是无理。现原告主张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173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至其实际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文洲公司辩称,一、原告方租赁关系属实,但是被告方并不欠原告方租金,反而原告方还应支付被告方损失。2021年6月7日便通知原告方9栋塔定于6月8日报停、3栋塔吊2021年6月29日,但反诉被告到2021年11月15日才拆除塔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到逾期拆除期间,导致被告产生多项损失,包括施工电梯租金多支出了108240元,人员工资174730元、被发包方按《施工合同》每逾期2000一天违约金,因工期延误被处以100000元违约金,合计382970元。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单是2021年8月29日,上面的结算单并没有包括以上的损失扣除。并且在2021年8月29日后,原告方也拒绝拆除塔吊,直到2022年11月15日才拆除即期后继续产生的损失,包括电梯租赁费3万元、人员工资(9.10、11)合计84757元,发包方下函因塔吊逾期完工工期违约10万元,合计也有214757元。塔吊是原告所有,这是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理应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方逾期拆除塔吊行为赔偿损失后,被告不欠款。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更何况合同有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方亦存在违约,无权要求按起诉状时间支付利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租赁关系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告还要赔偿被告损失,根据原告起诉状、结算单,都认可计算10个月的租金,并结算车上有一些扣除项是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事项,正是因为原告方计算10个月租金,被告扣除的款项比较少,所以在8月29日结算单出具之前,根据结算确认单及原告的放弃自认。2、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过年期间报停不算租货期限。3、在合同的履行中,塔吊的附着及无法安装备案(建设部门没有通过方案,庭后补充证据),导致被告通知原告解决,但原告没有解决,所以考虑到租货期限,原告的让步,我们就认可了结算单。4、2021年8月10日原告的塔吊进入10号栋的阳台,造成损失,考虑到原告方少了租期限,所以对损失折抵原告方的租赁期限。5、出结算单后,根据合同,拆除后付费,但原告在2021年11月15日才拆除塔吊,所以这段时间的损失没有在结算单的范围,应扣除。6、因为原告是主张10个月租赁期限,而在2021年6月28日到出具结算单之日(2021年8月29日),被告施工电梯的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人员的工资、工期违约的损害都没有包含在结算单予以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文洲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757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余款在乙方设备退场后付清。合同第八(二)4、若给甲方(即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反诉原告在2021年6月7日便通知原告方9栋塔吊定于6月8日报停、3栋塔吊2021年6月29日,但反诉被告到2021年11月15日才拆除塔吊,反诉被告拒不拆除塔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窝工,多支出了施工电梯租金、留守人员工资、及因工期廷误的违约金,合计各项损失至少214757元。基于上述事实,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对反诉辩称,1、延期拆除塔吊不认可。2、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应每月支付上月租货费的30%,年底支付至85%,但反诉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在结算时,仅支付12万元,约只占30%,反诉原告约在先,应承担违约后果。3、反诉原告讲的经济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文洲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万隆.清华坊二期1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隆.清华坊二期1标工程由乙方承建,工程概况:万隆?清华坊3、9栋,地下室、商铺,建筑面积约28540平方米,3、9栋甲方己经完成地下室及地上部分主体工作不属本承包范围之内。最终以住建部最新颁布的建筑面积国家标准计算。工程地点: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李南路与金海路相交处。
2020年6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两台起重机,第四条: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需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预计从2020年7月日起进场至2021年5月30日止,租赁费起租日期从拿到使用登记证算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至少起租10个月,超过租赁10个月按实结算。第五条:租赁费单价:每台每月人民(小写)为:16000元/台。进出场费每台壹万贰仟元(包括拆除运费,检测备案等一切费用)。乙方必须出具正规有效的增值普通税发票,并按增值税条款严格执行,乙方必须每台塔机购买高业保险一份。第七.3(2)条:每月1日—5日期间向乙方支付上月设备租赁费的80%,年底向乙方支付至本年度租赁费额的85%,租赁余款在乙方设备退场后付清。第七.3(2)条: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经乙方催告后甲方仍未支付,乙方不得停机,但甲方根据情况支付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的租金予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八.(二)4条:定期(每月不少于两次)派出保养,维修人员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查,检修,并作好书面记录,保证塔式起重机能正常使用。如因乙方维修保养不及时,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法律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日常保养及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租赁单价内。2021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定:1、塔式起重机按合同每台工作10个月,每台1.6万元/月,结算金额32万元;2、进出场费每台1.2万元,结算金额2.4万元;3、应扣除项目部代购吊斗1个1000元;4、应扣除起重机故障误工费3000元;5、已付租赁费12万元;6、结算应付租赁费22万元。2021年11月29日博创公司委托律师用EMS向文洲公司发出催收的律师函(要求文洲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租赁费),经查询,文洲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2022年1月29日文洲公司支付3万元给博创公司。
庭审中,博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文洲公司3号栋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期是12个月,9号栋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期是11个月7天,由此计算文洲公司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241731元。
庭审中文洲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认为在2021年6月7日通知博创公司9号栋塔吊定于6月8日报停、3号栋塔吊2021年6月29日报停,博创公司直到2021年11月15日才拆除塔吊,导致文洲公司损失至少有214757元,要求博创公司赔偿。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要求博创公司9栋塔吊定于6月8日报停、3栋塔吊在2021年6月29日报停请近日来拆除;还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了通知博创公司拆除塔吊等事实;律师函表示催告博创公司拆除塔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对“结算后,为什么原告不拆除塔吊?”的问题,原告回答:“因为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对“塔吊是什么时候拆除的?”的问题,原告回答:“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回答:“2台塔吊全部拆除的最后时间是2021年11月15日。”
在诉讼中,博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湘0624民初2129号保全裁定。申请费为1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博创公司与文洲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博创公司与文洲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量结算单》已经证明了文洲公司欠付博创公司的租赁费为22万元。在2022年1月29日文洲公司支付3万元给博创公司后还欠租赁费19万元。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4条的约定和博创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文洲公司还应当支付收到上述律师函之日起3日后(2021年12月7日)的相应利息。
二、庭审中博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应当根据实际租赁使用期限结算租赁费;文洲公司对此不认可。在博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实际租赁使用期限多余《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的租赁使用期限,也属于双方在2021年8月29日进行结算时博创公司对多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进行了放弃或者作了交易。故对于博创公司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结合第一点的论述,对博创公司的其余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文洲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博创公司没有认可文洲公司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和律师函,但文洲公司申请的证人肖某当庭证实了相关事实,在原告回答不清楚塔吊拆除的时间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结算后原告没有及时拆除塔吊的事实存在。至于文洲公司提出的因博创公司迟延拆除塔吊导致损失的问题,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博创公司不予认可。文洲公司提供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的数额远大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进出场费每台壹万贰仟元(包括拆除运费,检测备案等一切费用)”数额。当文洲公司通知博创公司拆除塔吊而博创公司没有及时来拆除塔吊时,文洲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双方的合同约定“进出场费每台壹万贰仟元(包括拆除运费,检测备案等一切费用)”包括了进场和拆除的费用,现在只就拆除的费用进行考虑,本院酌情计算拆除费用为0.6万元/台,两台的拆除费用为1.2万元。本院认定超过1.2万元的部分损失属于文洲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对该扩大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463元(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261元(被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570元(原告预交),合计62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博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飞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易 杰
书 记 员 刘雪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