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东湖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承包的税金约7万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至上诉之日发包方还欠上诉人三百多万元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全额支付被上诉人。二、油漆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装修工程完工经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付给结算额的97%。财政厅至今都没有审定投资额,上诉人又怎么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呢,发包方还欠上诉人三百多万元。三、《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不计息)两年后返还。本案约有3.6万元款项应该作质保金留存两年不计息。四、《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按实际完成刮白平方数量21.5元/㎡计算(含税价),这里明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此项应扣除税款约7万元左右,上诉人也只需付给被上诉人不足3万元,不应该付10万元。五、其它几栋承包人承包价格都是19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价格是21.5元/㎡,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作为哥们,认情义给了高价,而被上诉人却过河拆桥,起诉上诉人强行要上诉人提早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11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了被上诉人95万多元,已付给了被上诉人百分至九十左右,如果扣除税金7万元,质保金3.6万元,以及甲方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几万元,上诉人不应再付被上诉人多少钱了,被上诉人却一点都不顾兄弟情义,反而倒打一耙,无情无义对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合同为事实要件,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以上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税金被上诉人已经开了24万的材料发票,现在所谓7万的税金,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哪一部分,被上诉人承包是纯劳务和材料,材料已经开具了税票,剩下的人工是由甲方代发工资,所有人的工资都没有超过5000元,不存在要被上诉人承担税金。二、被上诉人不是企业,不具备承包资格,也无法开具税票,工程2020年10月完工,2021年6月全部验收合格,在一审庭审时也做了最终结算,扣除所有费用还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所谓的税金被上诉人不知道开税票的单位。三、材料票也是被上诉人开给文洲公司的。 文洲公司述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税金约定如何与文洲公司无关,文洲公司不是承包协议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二、认同一审法院对文洲公司的判决,文洲公司的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一致。三、文洲公司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48元,并以22614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油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承接的湘潭大学西湖学生公寓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需要,经双方协商,现将该工程中的1#栋、2#栋和5#栋(具体栋号以实际安排为准)内墙的墙顶面油漆工程承包给乙方。该装修工程于2020年6月27日开工,2020年8月17日完工。2021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结算单》各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26148元,承诺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完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984488.44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为105325元,合计1089813.44元;被告**已支付959500元,被告文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5月20日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该工程中产生的卫生清洁费用10313.44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文洲公司为湘潭大学西湖学生公寓一期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约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现授权委***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大学西湖学生公寓一期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的一切经济事务活动。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被告文洲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承诺人知悉承诺人仅有增加贵司权利和利益的权利,无任何增加贵司义务和责任的权利,并确保无任何增加贵司义务和责任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文洲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一,本案被告文洲公司虽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但该委托书仅针对特定对象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湘潭大学西湖学生公寓一期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被告**并非受被告文洲公司委托而与原告签订案涉《油漆承包协议》。同时,被告**虽持有上述《授权委托书》,但其与原告签订案涉《油漆承包协议》时,没有以被告文洲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签订行为亦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法院认为,案涉《油漆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文洲公司并非承包协议当事人。第二,被告文洲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油漆承包协议》。第三,《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结算单》的签订双方系被告**与原告,被告文洲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第四,案涉工程价款基本系被告**支付。被告文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向原告转账20000元,但不能因此即认定该转账行为系被告文洲公司的法人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文洲公司即合同相对方而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协议签订、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均系被告**与原告***,原告应向被告**主***;被告文洲公司非承包协议相对方,也未实际履行协议,不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文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油漆承包协议》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系无效合同。原告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经原告与被告**当庭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同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装饰装修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可以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9月1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尚欠***工人工资226148元,承诺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完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再减去应由***承担的卫生清洁费用,认定**还应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扣除税款7万元左右,虽然双方签订的《油漆承包协议》约定“按实际完成刮白平方数量21.5元/㎡计算(含税价)”,但双方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时形成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税款,对**称应扣除税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应当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油漆承包协议》中承诺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完成,因此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