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胜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州**置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2民初2156号 原告: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东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8506273XCS。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胜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东厦镇东厦村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33757931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漳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云陵工业开发区彩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32AADB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胜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设公司”)、漳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鸿建设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被告漳州**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华信建材公司结欠的预拌混凝土货款88996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3592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213592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滞***还清时止);2.判决漳州**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承包承建漳州**置业公司发包**.**万贸中心26#、27#、45#-52及其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华信建材公司和***鸿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鸿建设公司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交货地点**县工程项目所在地,约定货款采用月结方式,如逾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经结算***鸿建设公司结欠货款889968元,经华信建材公司多次向***鸿建设公司催讨归还,***鸿建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漳州**置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发包人,尚欠***鸿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没有付清,漳州**置业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鸿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漳州**置业公司辩称,漳州**置业公司与华信建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华信建材公司对漳州**置业公司的起诉。1.华信建材公司是与***鸿建设公司签订供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华信建材公司应向***鸿建设公司主张货款。***鸿建设公司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开发漳州**置业公司项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信建材公司只能向***鸿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漳州**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漳州**置业公司与***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建设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应当自行购买工程施工的所需材料,并自行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也是由***鸿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华信建材公司应该是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但该法条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漳州**置业公司与华信建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漳州**置业公司的起诉。 华信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 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华信建材公司与***鸿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华信建材公司销售混凝土给***鸿建设公司用于****万贸中心26#楼、27#楼、45#-52#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 2.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鸿建设公司结欠货款889968元。 漳州**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ZZYQ-YX-A01-002号),证明***鸿建设公司以包人工、材料等总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 ***鸿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庭审审查,华信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漳州**置业公司提交证据(ZZYQ-YX-A0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鸿建设公司因承建漳州**置业公司的项目“**.**万贸中心26#楼、27#楼、45#-52#楼及地下室工程”与华信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鸿建设公司结欠华信建材公司货款889968元。双方在总结算明细表约定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或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鸿建设公司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华信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889968元,有华信建材公司提交的***鸿建设公司与华信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华信建材公司依约交付了混凝土,双方就买卖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确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资金暂用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鸿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应付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建材公司主张***鸿建设公司偿还结欠的混凝土货款88996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有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资金暂用费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华信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漳州**置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华信建材公司主张漳州**置业公司承担漳州**置业公司在未付给***鸿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胜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996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2元,减半收取计7366元,由福建省胜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