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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郁立亚、孙洪杰,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洪明,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永大北路1号(19)。
法定代表人吴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90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灶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立亚、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狄洪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天腾公司与李灶公司订立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截止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李灶公司材料款240264元、工资款44000元,合计284264元。2013年7月15日。李灶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40264元、工资款44000元,合计人民币284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第一,李灶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麒祥项目部)所签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第二,由于李灶公司没有资质,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严重违约,其钢结构的制作也是委托他人加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预埋件方向错误,造成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后在麒祥项目部多次催促下李灶公司拒绝继续施工,致使项目部另找他人施工完成,造成麒祥项目部人工工资和设计费等损失。第三,因李灶公司严重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完全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灶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将相关手续(债权转让)通知天腾公司,完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二、其公司与天腾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确定,无其他争议。三、***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也是实际投资人、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公司予以承认。四、其公司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其公司一切意见以本答辩状为准,将不准备出席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麒祥项目部与李灶公司签订《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江苏麒祥年产万吨新型有机硅烷工业厂房钢结构工程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提供江苏麒祥年产万吨新型有机硅烷工业厂房钢结构图纸和图纸修改通知给乙方,甲方按钢结构部分的图纸面积241.50元/㎡计价(仓库二、三,车间二、四、五,混配车间,不含税金价),折合50m×15m×6=1500㎡,合同价款壹佰另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元人民币结算给甲方(人民币小写¥1086750.00元),另加叁万整人民币为一切费用。……三、乙方保证合格的钢结构产品。需要强检的必须强检,做到图纸上的子项目不漏项(检测费用甲方承担)。四、工期约定:乙方要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埋件到场安装,十五天进场安装,二十天安装结束,保证工期按时完成。……六、运输、验收方式:乙方钢结构产品自运送到甲方工地。乙方钢结构产品进场经业主委派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全部钢结构预埋件运送到甲方施工场地施工之日起,乙方大梁到现场付大梁的百分之四十每到两幢钢构工程安装验收结束,甲方付到每到两幢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钢构工程验收资料(分两幢做)交接后,甲方付每两幢货款的百分之十给乙方;钢结构安装全部结束清退场后,甲方付全部全部货款百分之五给乙方;剩余百分之五等钢结构到质保期限,钢结构没有质保缺陷时,甲方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给乙方。……九、违法责任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货款及银行利息四倍。……甲方:贾仁平(签名)麒祥项目部(盖章)乙方:***(签名)李灶公司(盖章)2012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以李灶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后于2012年9、10月份撤场。麒祥项目部另行组织高荣明等人进场施工。
2012年12月20日,贾仁平以麒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麒祥厂房钢结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同中车间三、仓库三的钢结构材料款贰拾肆万另贰佰陆拾肆元整¥240264元,工资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合计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整¥284264元。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部贾仁平(签名)201.12.20”,并附清单三张。
2013年7月15日,李灶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其对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债权,共计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284264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全权处理一切事宜。甲方: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2013年8月1日,李灶公司以快件的形式向天腾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我公司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中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债权,共计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284264元),本公司已经协议转让给***,由***,由***向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切事宜与本公司无关。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天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收了该通知。
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物业服务;清洁服务。贾仁平系麒祥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李灶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范围主要是车间三和仓库三的钢结构工程,还涉及一些其他工程量,车间三和仓库三钢结构工程确实没有全部完工,李灶公司就撤场,合同终止履行,后由其他人接手。
原告提供证据一、2012年5月31日麒祥项目部与李灶公司签订《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李灶公司承揽了麒祥项目部钢结构安装工程。证据二、2012年12月20日贾仁平以麒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麒祥厂房钢结构结算清单》一份及明细三张。证明本案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0日尚欠李灶公司284264元。其中材料款是240264元、工资款44000元。证据三、EMS查询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李灶公司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已依法通知了本案被告。证据四、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贾仁平系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麒祥项目部负责人。证明贾仁平与李灶公司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天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证一无异议。对原证二被告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上并没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没有授权贾仁平对该工程与李灶公司进行结算,因为李灶公司所做的工程根本没有结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双方的验收和结算。即使该结算清单是由贾仁平出具,也只能说明贾仁平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说明,并不表明李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该结算清单上写明:“合同中车间三、仓库三的钢结构材料款240264元,工资44000元”即表明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原证三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不认可李灶公司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对原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不能证明贾仁平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任何材料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腾公司提供证据一、《委托书》两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麒祥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麒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支付车间三与仓库三钢构吊装农民工工资并附清单,金额为39058元;2013年1月22日天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麒祥公司支付修补钢构农民工工资39058元。证明因李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故终止施工,后被告另行发包给黄荣明组织人员施工,产生工资款39058元,该款由被告委托建设方麒祥公司代为支付。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麒祥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天腾公司委托麒祥公司支付修补钢构方案设计费15000元给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因李灶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无故终止施工,后被告委托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修补钢构方案的设计,产生了设计费15000元,该款由被告委托甲方麒祥公司代为支付。提供证据三:麒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的信函一份。内容为:麒祥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厂房的竣工日期方案,并拆除脚手架并认为被告每一单体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要求及时拿出处理方案。证明因李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故终止施工,拖延了工期,甲方麒祥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证据四、2013年8月8日被告天腾公司发给李灶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李灶公司邮寄给天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两份文件中的所涉债权转让给***,这是李灶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与天腾公司无关;由于李灶公司在施工中造成了质量及技术问题给天腾公司造成了工期、设备、人工的经济损失,要求李灶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证明在2013年8月8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后,回复李灶公司并且提出李灶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技术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要求李灶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提供证据五、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开玉林、戈金云与麒祥项目部负责人贾仁平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协议,施工完毕后天腾公司尚欠开玉林、戈金云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后经调解结案。证明因李灶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故终止施工,拖延了工期,造成被告多支付开玉林、戈金云搭拆脚手架工程款。提供证据六、被告出具的《关于盐城市李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因被告李灶公司没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故终止施工,拖延了工期,造成原告其他一系列损失。提供证据七:照片2张(存放在狄洪明手机内已取回),该照片是由甲方麒祥公司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的,证明李灶公司因施工设计缺陷,预埋的螺丝因无法装配钢结构,故被李灶公司将螺丝切割下来。
原告***对被告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委托麒祥公司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这是结算以后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回复函也不予认可,确实是寄到李灶公司了,但这也是发生在结算以后的事情,而且这些事情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是被告单方面陈述。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但也证明了贾仁平是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六不认可,没有经李灶公司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这些照片是从何而来。
原告称其个人挂靠在李灶公司承接了本案债权所涉的工程,其是李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书面挂靠合同。虽然其以李灶公司的名义与麒祥项目部签订了《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但实际施工工程范围都在结算清单内的,车间三和仓库三确实也没有全部做完,其向麒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贾仁平索要工程款,因建设方没有款项支付给被告,麒祥项目部也同样无款项支付给李灶公司,贾仁平称如果实在要钱就先把工程量确认下,让李灶公司先行撤场的。所以李灶公司先行撤场,贾仁平以麒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结算单,明确了李灶公司所作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贾仁平与李灶公司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结算清单已经明确说明了工程量,而且被告也是认可的。不存在未结事项,包括工程质量问题。第二,基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法律手续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贾仁平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项目负责人法定职权范围,不需要被告特别授权,被告应当承担贾仁平的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第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面证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得到李灶公司的认可,同时没有公正的第三方的证据保全,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腾公司称李灶公司的实际工程范围只是车间三、仓库三的一部分,其他工程量李灶公司没有做。有的是材料到场,安装没做。车间三、仓库三于2013年年底完工的。施工过程是2012年7月李灶公司开始预埋螺丝,8月初钢结构进场。撤场是因为质量原因,2012年8月李灶公司第一次吊装没有成功,2012年9月第二次吊装也没有成功后,将螺丝切割后建设方委托的监理部门要求李灶公司撤场的。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李灶公司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故终止履行合同,造成被告一系列的损失。第二,原告及第三人李灶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灶公司所做工程符合相关的质量规定,并且已经过双方验收,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及李灶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李灶公司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第三,贾仁平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出具相关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只是说明合同中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并没有明确李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四,正是由于李灶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第五,即使按照被告与李灶公司所签的安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在没有符合第七条所约定的条件前提下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麒祥项目部与李灶公司签订的《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后果如何?李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能否确认?
第三人李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物业服务、清洁服务,并无钢结构的安装项目,其无资质分包麒祥项目部的钢结构安装过程,双方所签《麒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应归于无效。
麒祥项目部是被告天腾公司的下设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腾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是因为麒祥项目部未能及时给付第三人李灶公司款项,贾仁平要求李灶公司撤场,导致合同终止履行;而被告天腾公司则认为是第三人李灶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是麒祥公司委托的监理部门要求李灶公司撤场,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哪方有过错,导致合同终止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及庭审情况,虽然合同无效,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灶公司已给麒祥项目部造成了损失,且在合同终止后被告麒祥项目部已另寻他人完成了钢结构的工程,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并无证据显示有可归责于第三人李灶公司的原因,故第三人李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被告天腾公司主张第三人李灶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得以拒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天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贾仁平系麒祥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麒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第三人李灶公司《麒祥厂房钢结构结算清单》并在明细单上签字,是对第三人李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84264元(其中材料款是240264元、工资款44000元)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天腾公司,故对第三人李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28426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与第三人李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被告天腾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与原债权人李灶公司达成了涉案工程款284264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向债务人天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受让该债权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天腾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天腾公司支付受让债权人民币2842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腾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84264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