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民初12204号
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江中路49号办公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艾。
被告: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4025房。
法定代表人:袁伍兵。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全额退还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袁 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