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7155号
申请人: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兴工大道中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89548083F。
法定代表人: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40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PG4F1R。
法定代表人:袁伍兵,总经理。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2519。
负责人:李云焕。
本院在审理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4万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补博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