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371号
原告:盐城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三、四组世纪公寓9幢406室(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长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未付工程款361858.6元,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在承包***公司泰兴***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室外园林景观建设)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了《工程分包协议》。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根据绿洲公司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绿洲公司的验收。根据绿洲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案涉工程《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绿洲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计工程价款130万元,实际含工程增项等最终工程价款为165万元,且该工程项目通过***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具备全部结清工程款时间节点,但绿洲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72000元,扣除项目其他费用106750元,剩余工程款771250元绿洲公司以***公司未予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具体的计算方式是原告同意暂按***公司结算给绿洲公司的工程款为1133858.6元减去被告绿洲公司实际已给付的772000元,下欠361858.6元。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绿洲公司施工,并未发包给原告,而且在实际施工中***一直仅与绿洲公司对接,故***对本案原告主体身份既不知情也不认可。2、案涉工程暂定价为130万元,在实际施工中***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已经实际支付1208000元,而且也收到绿洲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但因双方对于后期维修等等存在争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需待绿洲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认泰兴***是否尚存未付工程款,但根据***单方的对账之后发现目前泰兴***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辩称,我跟绿洲公司是挂靠关系,承接的***工程,然后我转包给天辰公司。**是我手下工程负责人,绿洲公司认我说话。目前***同意结算的金额是1133858.56元。我方庭后提供我方计算如果按照1133858.56元,我方应该给***公司多少工程款。我方同意为了便于本案处理,不涉及***,双方就暂按绿洲公司与***之间1133858.56元计算。但我方在施工中为天辰公司垫付了201835.8元。如果将来我方与***结算超过1133858.56元,差额部分天辰公司可以另行向我方追偿。如果因为天辰公司施工引起质量问题,***追究我方责任导致我方损失,我方保留向天辰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关于绿洲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绿洲公司的公章,只是把绿洲公司合同专用章遮起来的,不过我们为了省事,我们会让绿洲公司出具手续认可这份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公司与绿洲公司订立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泰兴***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发包予绿洲公司。该工程实际系***借用绿洲公司资质承接。2018年6月1日***以绿洲公司的名义与天辰公司订立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绿洲公司承建的泰兴***项目示范区园建工程分包给天辰公司施工,第三条约定以绿洲公司和***公司的合同单价为准(绿洲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的工程上浮比例价款与天辰公司无关),天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和绿洲公司的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为最终工程量决算依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严格参照绿洲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和付款方式为准,具体为付款前天辰公司出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绿洲公司,待***公司资金达到绿洲公司账户后,绿洲公司扣除约定管理费(税)、项目现场管理费后全部、足额汇入天辰公司账户。第六条约定管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比例为:1、公司管理费(税)按照该项目的结算总价4.5%收取,在每次工程款到达绿洲公司账户后扣除;2、现场管理费按照该项目的结算总价5%收取,在人员进场后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付1万元,其余待竣工决算审计后付清。***公司与绿洲公司初步结算后确定结算价为1133858.56元,***与天辰公司均同意暂以该价款按双方分包协议进行结算。天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72000元。***垫付了木工工资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天辰公司与***均同意暂按***公司结算价1133858.56元根据“工程分包协议”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公司1133858.56元组成为:1、园建工程574312.7元;2、园建铺贴工程483285.91元;3、安装工程52964.44元;4、签证差额23295.51元(正向签证189035.11元、负向签证153685元、负向签证12054.6元)。1、协议第三条约定绿洲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的工程上浮比例价款与天辰公司无关。故***上浮部分(土建上浮23%、水电安装上浮10%)结算给绿洲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扣除上浮部分后天辰公司与***间工程款为:1、园建工程466920元(574312.7元÷1.23);2、园建铺贴工程392915元(483285.91元÷1.23);3、安装工程48149元(52964.44元÷1.1);4、签证差额18939元(23295.51元÷1.23)。上述结算总价为926923元。2、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公司管理费(税)按项目结算总价4.5%收取计41711元(926923元×4.5%)、现场管理费按项目结算总价5%收取为46346元(926923元×5%),扣除公司管理费(税)、现场管理费后为838866元(926923元-41711元-46346元)。3、加上预付费用50000元、扣减后期付款772000元,***应向天辰公司支付余款116866元(838866元+50000元-772000元)。关于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扣除的4.5%、5%的基数结算总价,应系扣除上浮后天辰公司与***实际结算的价款为结算总价,未扣除上浮的价格为绿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对***直接以绿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扣除4.5%、5%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扣减项目垫资93083元。对其中40000元木工工资,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天辰公司解民已将该40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故对该40000元本院予以抵扣,抵扣后***应给***公司76866元。对其他垫付款,***若有相关证据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按2.6%扣减预缴税金28874.63元的意见,天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分包协议约定“公司管理费(税)按照该项目的结算总价4.5%收取”,本院上述已扣减了4.5%税费,现***要求另外再扣减2.6%预缴税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与绿洲公司的结算款1133858.56元,因系双方一致同意暂按此款结算。若后续最终结算款出现差额,双方均可依据实际结算金额向对方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天辰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系明知***借用绿洲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故***并非违法转包合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因**系***带班人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6866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天辰公司5376元,***负担1344元(天辰公司已预交11513元,本院退还天辰公司4793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