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101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7943.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47943.2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5547.4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9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砖块,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立即投入生产、并分批将货物全部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已全部接收并进行了验收确认。2021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在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累计价值7519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于2021年7月5日支付部分货款27248.7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迟迟未能支付剩余货款47943.2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第6.2对账的约定,所有对账单需经被告方***签字方为有效,并由被告盖章后方可作为结算有效依据。根据双方目前的对账情况,双方尚未完成最终对账。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未向原告货款,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需在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再支付。被告对利息、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因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肇庆工业区XQ-LQ061-A地块”的某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原告采购建材。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后,原告分批将货物全部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但是,被告拖欠货款。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75192元的货物且被告欠付75192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肇庆市鼎湖区肇庆工业区XQ-LQ061-A地块”的某工程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码为:ZN/GLBF-CG-025(以下简称案涉采购合同)。其中,案涉采购合同第6.2约定:“…对账单需经甲方项目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并由甲方盖章后方可作为结算有效依据”。2021年7月5日,被告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7248.79元。2022年9月2日,原告的投资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款时“***”在微信中文字回复到:“应该是10月1日前可以解决”。2023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约定抵扣《法律顾问(2022)佛晖顾字第0117号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15份合同。又有,原告因本案支出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否能够以《结算单》认定双方已经最终对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从时间上看,案涉交易的供货时间区间为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而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结算单》的签署时间是2021年3月10日,即《结算单》是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签署的;其二,从经手人来看,《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确认人员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其签署行为具有职务行为性质,故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且,原告向催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对欠付货款、金额等予以确认;其三,无证据证实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与案涉交易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就《结算单���的签署主体向原告及时提出了异议,且被告还在签署《结算单》之后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最终对账,即签署《结算单》时被告欠原告货款75192元未付。鉴于被告在对账后已经支付了27248.7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943.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涉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支付”方式涉及付款前开具等额税票等事项,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并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47943.2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再有,双方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特别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47943.21元以及支付以47943.21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从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39元、财产保全费609.11元,合计1245.5元(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负担145.5元,由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宝臻水泥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