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雷州联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联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原北和糖厂地块A)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州联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上诉人联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南公司只需向联豪公司支付货款1536613元,无须支付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联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中南公司向联豪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建设方也没有向中南公司支付足额的工程进度款,所以中南公司向联豪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未满足。(二)联豪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南公司所加盖的项目章明确是不能用于经济类文件的确认,所以不能直接对中南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三)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中南公司已经与联豪公司就本案的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中南公司在联豪公司支付货款1536613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中南公司无需向联豪公司支付包括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但联豪公司没有及时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一审法院,中南公司不应承担和解协议确定的货款金额之外的利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联豪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中南公司提出的达成和解协议,只是一个和解意向,并非达成了最终的书面协议。所以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联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公司向联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10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410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一审中,联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中南公司向联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270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270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联豪公司支付货款15270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7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540.26元为限);二、驳回联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联豪公司负担35元,由中南公司负担93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因联豪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及时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转交给法院,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经质证,联豪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和解过程中联豪公司盖章后,因中南公司的项目方与联豪公司未达成最终和解,中南公司要求联豪公司将盖有其***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寄回销毁处理,并提出联豪公司可以在协议书中备注不同意和解,因此联豪公司就在协议书中备注不同意和解,中南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南公司确认收到联豪公司回寄的《调解协议书》时,联豪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已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手写备注了“甲方不同意和解2022年9月18日”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南公司是否需向联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南公司以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其拒绝向联豪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其次,联豪公司在起诉时依据案涉两份《对账函》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货款1541083元及相应利息,中南公司则认为其未付货款应为1536613元,联豪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不主张最后一个月的货款9600元,即仅主张1527013元及相应利息。故此,案涉两份《对账函》中加盖的项目印章是否对中南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不影响本案认定及处理。因联豪公司仅在本案中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27013元,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中南公司要求按照1536613元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一审诉讼过程中,联豪公司虽于2022年9月16日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联豪公司的代理人于9月18日又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备注联豪公司不同意和解后才将该《调解协议书》回寄给中南公司,故实际上中南公司、联豪公司就和解事项并未达成一致,中南公司主张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中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南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导致联豪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1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航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雷州联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