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与中南公司从2005年11月15日至退休日止2025年11月15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暂计2022年7月15日;2.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暂计10124308.9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拖欠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3.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暂计1783188.98元;4.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194803.28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二倍工资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上一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1783188.98元;5.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暂计152204602.32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6.判令中南公司向***赔偿**诉讼期间工资1897213.5元,从2008年6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依据人社部2021年公布日平均工资373.1元;7.判令中南公司赔偿***工地损失暂计27343988.64元(以27343998.64元补充鉴定结果为准);8.判令中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赔偿违约金1216053604.02元(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2016)粤04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结果和本案判决结果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月17日计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9.判令中南公司赔偿***(2016)粤04民终445号生效判决支持2334661.92元和遗留工地物品损失235650.45元和本案判决金额计算滞纳金729632160.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10.判令中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向***赔偿利息1216053604.02元,自2007年1月17日计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11.判令中南公司按银行规定一年期利息四倍向***赔偿逾期付款贷款利息1158966475.28元,自2007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12.判令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案件事实,不采纳证据。***提交的证据聘用及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可证明***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完成了中南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聘用及承包合同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与中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证据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规定以及法律规定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一点错误。***申请最新定额补充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逾期付款的,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原审判决没有为***补充鉴定,这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第二点错误。***申请鉴定完整的工程量计算正常劳动工资,平均工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其他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为***补充鉴定,***申请以21038267.8元补充鉴定结果为准计算工资,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中南公司负举证责任,但是,中南公司没有举证减少劳动报酬。这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第三点错误。
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申请补充鉴定,计算正常劳动工资,平均工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其他赔偿。原审没有为***补充鉴定,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2005年11月15日***与中南公司签订了聘用及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南公司聘用***为中南公司职工,聘用期为一年,即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若期满,***所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未全面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工程结算、材料结算支付、保修、诉讼、**等工作)则聘用期延长至工程项目全面完成时止。***在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中南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中南公司管理。因用人单位中南公司承接了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研究决定,由***提供劳动全面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完成中南公司承接的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和万达化工(珠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劳动施工任务,完成填土劳动施工任务,完成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的施工劳动任务。***提供劳动完成用人单位中南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动任务的价款工资612238.46元,完成增加工程量签证劳动施工任务价款工资3351745.98元,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图劳动施工任务价款工资17074282.8元,合计21038267.84元。正当竣工验收时,中南公司,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达化工(珠海)有限公司共同合谋,中南公司未与提供劳动***协商,2007年1月15日中南公司向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达化工(珠海)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撤销***项目负责人和解除对***万达信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聘任,同意将万达信达工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移交其他公司。2007年1月16日,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达化工(珠海)有限公司在工地大门口贴出通知,把***和工人全部赶出工地,还强行扣留***进场施工所带物品,后经劳动监察调解不成并出具劳动监察建议书,***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工资中南公司没有结算。中南公司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南公司未与***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正常劳动拖欠工资、补偿一个月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其他赔偿。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725.22元,判令***与中南公司从2005年11月15日至退休日止2025年11月15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暂计2022年7月15日;2.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暂计10124308.9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拖欠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3.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暂计1783188.98元;4.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194803.28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拖欠二倍工资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上一年度12个月月平均工资1783188.98元;5.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暂计152204602.32元(以21038267.84元标准补充鉴定为准);6.判令中南公司向***赔偿**诉讼期间工资1897213.5元,从2008年6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依据人社部2021年公布日平均工资373.1元;7.判令中南公司赔偿***工地损失暂计27343988.64元(以27343998.64元补充鉴定结果为准);8.判令中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赔偿违约金1216053604.02元(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2016)粤04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结果和本案判决结果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月17日计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9.判令中南公司赔偿***(2016)粤04民终445号生效判决支持2334661.92元和遗留工地物品损失235650.45元和本案判决金额计算滞纳金729632160.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10.判令中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向***赔偿利息1216053604.02元,自2007年1月17日计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11.判令中南公司按银行规定一年期利息四倍向***赔偿逾期付款贷款利息1158966475.28元,自2007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12.判令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上总计4824344949.6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中南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及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职工,聘用期一年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若聘用期满,乙方所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未全面完成,则聘用期延长至工程项目全面完成时止;乙方在受聘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因甲方承接了珠海嘉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嘉星公司”)工程项目,经研究决定,由乙方全面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经营;工程造价1200万元,施工工期210天,乙方承包期间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的方式;乙方应按承包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的1.5%向甲方缴承包金,承包金按建设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1.5%向甲方上交;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珠海嘉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担该合同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独立负责完成项目部施工任务,承担完成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等。
***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珠海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现场物品闲置费、工地履行合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中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聘用及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系***对于中南公司承接的珠海项目负责全面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的方式,由***按承包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的1.5%向甲方缴承包金。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其他要件,例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具体细节约定。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由中南公司招聘录用,由中南公司对于***进行了实际用工管理。且从***与中南公司的多起纠纷可知,***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中南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中南公司向***发放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并非系***的劳动报酬。鉴于此,***要求确认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即***的第一至六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的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纠纷应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亦并非是劳动纠纷中应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该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拟证明该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18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对工程价款工资、工地损害损失、工地履行合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问题。***主张其与中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聘用及承包合同》。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过数次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关款项金额均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提出的非劳动争议相关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应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做调处。***的补充鉴定申请与案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接纳。***以劳动争议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已逾48亿元,远超正常的劳动收入,属滥用诉权,本院对此行为予以批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