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688号
原告:**于,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50%保证金即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另外50%保证金即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以上两部分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与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7日签订《韶关市******三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承包韶关***凤凰山三期(二)洋房区工程(该项目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作。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注①之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保证金至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的银行卡内。2016年11月,项目地下室工程完工,根据合同注①之约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50%的保证金;2017年8月,项目结构封顶,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另外50%的保证金,但15万元保证金至今被告方未退还给原告。2017年12月24日,被告方与原告方进行项目结算并签订《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原告总劳务费用为6375541.69元,但至今尚有84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五项之约定,被告方应当在一年内将余款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22年5月11日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22)粤0204民初1321号,后被告在开庭前主动找原告协商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于是未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后来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于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罚款5万元。因此按照协议书第13.4条约定,我方有权没收15万元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7日,原告**于(承包人、乙方)与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凤凰山项目第三期项目部(发包人、甲方)就韶关***凤凰山三期(二)洋房区工程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回收退订;文明施工场地清理等项目承包事项签署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一、按工程结构和建筑图纸及设计图纸变更施工规范内容规范施工;二、质量标准: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设计变更及规范施工。……四、工程量确认:乙方列出计算式报项目部审核,项目部审核确认后,如对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乙方应收到确认工程量十天内提供数据到项目部进行复核,否则视为认可。五、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三个月后开始付款)按进度付款每月报进度并造工人签好名的工资表,第二月15号付款(付月工程款65%),工程完工,工人退场后付至90%工人退场,其余经各部门质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经结算审核完毕60天内付至95%,余款1年内付清。六、施工约定:……6、因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质量、文明安全生产等)原因,而在建设单位评价体系中扣分的,处以每次罚款5000元,并向甲方赔偿因此而引发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中途退场,并且对此部分工程不给予结算。如给予表扬,每次奖励2000元。……八、工程质量与验收:……8.3乙方应无条件整改业主/监理/甲方在施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得以超规范要求等任何借口提出异议,违者每次罚款1000元。验收不合格时,由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直至合格,由此可能导致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由乙方自理。……十一、违约责任:……11.2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或维修并每次罚款5000元。十三、其他:……注:①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5万元保证金,当地下室工程完工时,甲方向乙方返还50%保证金,当结构封顶时,甲方向乙方返还50%保证金。若在此施工期间,甲方发现乙方出现人力不足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工人闹事时,乙方保证金将由甲方全数没收,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带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在该表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375541.69元,其中扣除了代工、罚单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单,载明:“今收到**于押金壹拾伍万元作为押金,当地下室完工时退**于50%,当结构封顶时退还50%,若在此施工期间出现人力不足或出现质量问题或工人闹事即没收**于全部押金。”2016年11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8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经封顶。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予以确认,但提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15万元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交了《扣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支付证明单、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84000元,且需返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予以确认,但提出原告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没收保证金。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原、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本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结算审核完毕60天内付至95%,余款1年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因《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5万元保证金,当地下室工程完工时,甲方向乙方返还50%保证金,当结构封顶时,甲方向乙方返还50%保证金。若在此施工期间,甲方发现乙方出现人力不足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工人闹事时,乙方保证金将由甲方全数没收,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地下室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完工,工程亦于2017年8月封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力不足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工人闹事等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8月31日;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支付证明单》上的摘要,应该没收该15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支付证明单》是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双方已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中就保证金的返还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被告所提交证据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皆发生在结算之前,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已经载明因代工、罚单扣除了1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劳务费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8月31日;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被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