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城1号楼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兰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1号楼5层508。
法定代表人:春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约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合同无约定设备部件生产日期以及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机生产于2017年等原因认定约克公司不存在违约,明显违背常理。二、本案所涉电机铭牌明显存在刻意更改,其目的也是为了掩饰案涉电机属于陈旧电机的客观事实,更改行为本身就证明其自身也认为不应当组装陈旧电机。三、尚能公司诉请金额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约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尚能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第一,对方不存在明显的违约,一审中法官询问过尚能公司,诉讼的请求是什么,对方说明是违约,如果说是违约应当是尚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诉状第一项说是不存在违约,是违背常理,与证据规则中应当由尚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矛盾的,这个不符合常理。第二,尚能公司称铭牌存在蓄意更改,尚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铭牌存在过更改,即便电机是2017年,但是没有影响尚能公司和终端用户使用,并且也没有依据,在其前两项都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说诉请金额,就是空中楼阁,而且这个诉请金额的说法一、二审说的内容也不一样,要求维持原判。
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约克公司赔偿尚能公司损失39万元;2.判令约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与尚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昊华宇航公司向尚能公司采购离心制冷机组(型号YKXGW6K75DKH)一台。
为履行上述合同,尚能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约克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10KV离心式冷水机组一台,规格型号YKXGW6K75DKH。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昊华宇航公司主机改造项目。(四)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缺陷,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担。对于任何非因卖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按买方要求进行维修更换,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约克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交付了涉案设备。双方均认可电机是涉案设备的组成部分。涉案设备电机外部标注的铭牌显示:DATE:2020,SER.NO:AD176802-1。尚能公司主张根据上述铭牌序列号(SER.NO:AD176802-1),涉案设备的电机生产日期应是2017年6月,但标注的生产日期(DATE:2020)系2020年,标识存在造假,且电机生产于2017年,搁置三年才出售给尚能公司,并非新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克公司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能公司对于其上述解释的依据未能举证。庭审中经询问,尚能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2020年8月12日经调试确认可以正常使用,且此后进入使用状态,至2021年8月22日发生故障,并称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已经使用过,亦无证据证明电机存放三年必然影响其使用性能。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对于涉案设备各个组成部分的生产日期并无约定。
尚能公司提交昊华宇航公司向其出具的《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我公司向贵司采购约克牌离心式制冷机一台(型号YKXGW6K75DKH)。机组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投运。2021年8月22日,机组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配套电机烧毁事故。经查,该配套电机编号(A176502-1)显示电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而不是2020年……鉴于上述情况,我司认为贵司及约克公司的行为涉嫌弄虚作假,欺诈销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据此,我公司拟扣除本合同10%质保金,计38万元,并将保留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尚能公司称其与昊华宇航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致,且针对昊华宇航公司扣除其质保金问题,其并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尚能公司与约克公司基于诉争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约克公司是否存在尚能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尚能公司主张约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中电机生产于2017年,并非新机,故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尚能公司依据电机外部铭牌的编码主张电机生产于2017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电机生产于2017年,因双方对于涉案设备各部件生产日期并无约定,尚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交付时已经使用过、无证据证明电机经存放后性能必然受影响,且涉案设备在2020年8月12日已经过调试确认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在质保期内亦未出现故障,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尚能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另,尚能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电机外铭牌标注电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而序列号显示其生产日期应为2017年,故存在标识造假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尚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电机铭牌确存在造假,而且,其在本案中明确系要求约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承担标识造假的欺诈责任,故标识即使存在错误,在尚能公司无法证明约克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约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尚能公司要求约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尚能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网站截图及铭牌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电机的铭牌序列号的含义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约克公司对此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材料系逾期提供的补充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材料系冒充、造假,约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网页截图的网站均非涉案设备的电机的生产厂商官方网站,不具有权威性,尚能公司称其为厂家截图,没有依据,且截图的铭牌亦非涉案的电机型号,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材料中的铭牌照片的型号生产日期均与涉案设备的电机无关,照片不能显示来源,其上的标识均系尚能公司自行标注,其中4张照片完全相同却标注不同地点,属于一图多用,涉嫌证据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中,约克公司提交《说明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电机生产日期为2020年,符合合同约定。尚能公司对此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涉案设备的电机生产厂家为无锡东元电机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东元德高电机有限公司,上海东元德高电机有限公司的说明属于无权解释;铭牌的“SER.NO”的含义为seriesnumber,即序列号,此为行业公知,该说明函称其为工号,系偷换概念;多家东元代理商官网均表明“SER.NO”中的AD176802-1表明该电机制造于2017年,而非约克公司所谓2020年,该说明函并未说明该电机系2020年生产,而只是2020年出厂;该说明函系向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与本案无关;尚能公司调查数十个使用东元电机的用户,所有电机铭牌的“SER.NO”的日期均与制造日期一致,唯本案有所不同;无锡东元电机有限公司与约克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之后一并表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约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尚能公司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尚能公司上诉称,约克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向尚能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使用的电机系2017年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故障,导致尚能公司遭受损失,主张约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尚能公司与约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对涉案设备使用的电机的生产日期并无约定,尚能公司以涉案设备使用的电机生产于2017年主张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此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约克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经过安装调试确认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在质保期内亦未出现故障,尚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或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认定尚能公司已经恰当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尚能公司关于约克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尚能公司要求约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法官助理  董华昕
书 记 员  王媛媛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