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766号
原告: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城1号楼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兰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1号楼5层508。
法定代表人:春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与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被告约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张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约克公司赔偿损失39万元;2.判令约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尚能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签订《昊华宇航-河南尚能离心式制冷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尚能公司向昊华宇航公司出售型号为YKXGW6K75DKH的离心制冷机组。为采购及交付该设备,尚能公司与约克公司于2020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尚能公司向约克公司购买型号为YKXGW6K75DKH的离心制冷机组,并由约克公司直接将该机组交付至昊华宇航公司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尚能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约克公司依约向昊华宇航公司交付了离心制冷机组,并于2020年8月12日调试运行。但2021年8月22日晚,该机组在正常运行中配套点击突然烧毁。在对该机组电机拆卸、修理过程中发现,该电机机身铭牌DATE(生产日期)为2020,其SER.NO(序列号)为AD-1,也就是说,该配套电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份,至该机组交付时,已经置放了三年多,属于库存电机或翻新电机,约克公司在组装时人为改动了生产日期,造成一个新电机的假象。为此,昊华宇航公司多次要求尚能公司更换或者维修烧毁电机,尚能公司也多次催促约克公司更换或者维修,但约克公司置之不理,最终导致昊华宇航公司将尚能公司38万元质保金予以扣除。同时,在约克公司拒绝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尚能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多次从郑州往返位于焦作市的昊华宇航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已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损失。综上,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后,约克公司应供应近期生产的全新机组,而约克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销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尚能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约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如果尚能公司认为涉案设备质量有问题,设备发生问题时已经超过质保期,尚能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无证据,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并非由于质量问题或系翻新机;2.尚能公司对于涉案设备铭牌有修改的主张是基于猜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涉案设备电机是2017年生产,亦不违反合同约定;3.尚能公司主张被扣除的38万元质保金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确定,即使存在关联,在被扣除38万元质保金后,尚能公司未进行积极抗辩,无法认定其应被扣除该质保金;4.电机是整个设备的一部分,设备是2020年生产的,至于部件是哪一年生产的,双方并无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1日,昊华宇航公司与尚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昊华宇航公司向尚能公司采购离心制冷机组(型号YKXGW6K75DKH)一台。
为履行上述合同,尚能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约克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10KV离心式冷水机组一台,规格型号YKXGW6K75DKH。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昊华宇航公司主机改造项目。(四)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缺陷,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担。对于任何非因卖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按买方要求进行维修更换,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约克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交付了涉案设备。双方均认可电机是涉案设备的组成部分。涉案设备电机外部标注的铭牌显示:DATE:2020,SER.NO:AD176802-1。尚能公司主张根据上述铭牌序列号(SER.NO:AD176802-1),涉案设备的电机生产日期应是2017年6月,但标注的生产日期(DATE:2020)系2020年,标识存在造假,且电机生产于2017年,搁置三年才出售给尚能公司,并非新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克公司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能公司对于其上述解释的依据未能举证。庭审中经询问,尚能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2020年8月12日经调试确认可以正常使用,且此后进入使用状态,至2021年8月22日发生故障,并称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已经使用过,亦无证据证明电机存放三年必然影响其使用性能。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对于涉案设备各个组成部分的生产日期并无约定。
尚能公司提交昊华宇航公司向其出具的《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我公司向贵司采购约克牌离心式制冷机一台(型号YKXGW6K75DKH)。机组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投运。2021年8月22日,机组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配套电机烧毁事故。经查,该配套电机编号(A176502-1)显示电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而不是2020年……鉴于上述情况,我司认为贵司及约克公司的行为涉嫌弄虚作假,欺诈销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据此,我公司拟扣除本合同10%质保金,计38万元,并将保留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中经询问,尚能公司称其与昊华宇航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致,且针对昊华宇航公司扣除其质保金问题,其并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铭牌照片、《告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尚能公司与约克公司基于诉争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约克公司是否存在尚能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尚能公司主张约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中电机生产于2017年,并非新机,故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尚能公司依据电机外部铭牌的编码主张电机生产于2017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电机生产于2017年,因双方对于涉案设备各部件生产日期并无约定,尚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交付时已经使用过、无证据证明电机经存放后性能必然受影响,且涉案设备在2020年8月12日已经过调试确认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在质保期内亦未出现故障,故本院无法认定尚能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另,尚能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电机外铭牌标注电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而序列号显示其生产日期应为2017年,故存在标识造假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尚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电机铭牌确存在造假,而且,其在本案中明确系要求约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承担标识造假的欺诈责任,故标识即使存在错误,在尚能公司无法证明约克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约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尚能公司要求约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河南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郭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