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菏泽市和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史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清,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赛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每日5‰,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全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公司偿还赛通公司利息17264.5元(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明显不当。

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赛通公司货款152335元;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1425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赛通公司、**公司签订办公设备供货合同,赛通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出具验收报告。双方于2019年9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所欠赛通公司的货款152335元分三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5‰向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对法院主管问题未提异议。**公司对其所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赛通公司、**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通公司向**公司交付办公设备一宗,双方对所欠货款152335元的数额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违约金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公司抗辩办公设备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因**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主管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法院管辖。赛通公司要求**公司偿还货款1523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以152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赛通公司货款152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赛通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由赛通公司负担676.5元,**公司负担19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下,所享有的权利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非免除己方违约责任。**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对全部违约金不予支持,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小彤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