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1797号
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南路99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史松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法清,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北段2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汉族,1993年08月05日出生,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清、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3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25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办公设备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办公设备及耗材,2018年8月1日由被告验收。原告供货完毕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宗,发票及供货详单已交给贵公司财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属实;2、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合格,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拒修给被告造成多项损失,金额约15万元,被告在被告拒修后在其他设备维修部维修,庭后提价设备维修发票和收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的法律规定:对于违约加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在2019年9月9日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按照约定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支付到2020年4月31日才算6个月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办公设备供货,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了验收报告。双方于2019年9月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52335.00元分三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法院主管问题未提异议。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
以上事实由办公设备供货合同、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办公设备一宗,双方对所欠货款152335元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的24%,违约金的计算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被告抗辩的办公设备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主管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2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以152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原告菏泽市赛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5元,被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君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