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阜新市灵缘禅寺与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507号

原告辽宁省阜新市灵缘禅寺。

法定代表人邱贵彬(法号释清瑞),系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梦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省阜新市灵缘禅寺诉被告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阜新市灵缘禅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初达成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大雄宝殿建筑工程过程中,又承建了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给付被告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带领施工人员无故离开工地,导致原告广场及地下城基础建筑工程至今未动工。现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广场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属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工程预付款12万元,因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不再追要此款,故此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其诉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6月23日盖有武汉市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被告对此无疑义,但认为因对广场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已经进行了设计图纸及建设了挡土墙,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此不同意返还。

被告出示了一份与微信名称为燕子(被告称其为原告工程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时原告已经同意不再返还此款。

原告质证意见称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燕子也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单位均为僧人,没有女的为工程总监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初达成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大雄宝殿建筑工程,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就原告的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达成亦由被告继续施工的承包协议,2018年6月2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未施工。双方在履行大雄宝殿建筑工程过程中产生矛盾,后合议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议解除合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未施工建设,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原告给付的工程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已经对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进行了设计及部分施工,故此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阜新市灵缘禅寺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翠华

人民陪审员  董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广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