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街道金湖大道49号一品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徐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奎,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阜蒙县国华乡梨树村。
负责人:邱贵彬(法号释清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12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①、201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130万余元工程量(有工程预算书),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73万余元,下欠工程款45万余元至今未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经常打骂上诉人施工人员,造成工程无法施工,被迫停工。被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完全可以抵扣被上诉人下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反诉,可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其实本案仅一个事实并非两个事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指定邱慧艳为该工程负责人(微信号:燕子)。邱慧艳在微信上曾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聊天中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并承诺预付的12万元工程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多次对上诉人施工人员进行殴打、辱骂,导致多人受伤,造成工程无法施工,其责任是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及相关照片佐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初达成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大雄宝殿建筑工程,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就原告的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达成亦由被告继续施工的承包协议,2018年6月2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未施工。双方在履行大雄宝殿建筑工程过程中产生矛盾,后合议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议解除合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未施工建设,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原告给付的工程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已经对广场及地下室基础建筑工程进行了设计及部分施工,故此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河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上诉人楚河源公司分别承建被上诉人****的大雄宝殿工程和广场地下室基础工程。****于2018年6月23日向楚河源公司支付广场地下室基础工程预付款12万元,对此楚河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楚河源公司也承认对广场地下室基础工程未施工建设,且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现****要求楚河源公司返还12万元工程预付款,楚河源公司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楚河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虽然是两部分工程、但主体是一个、12万元应该抵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大雄宝殿工程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12万元工程预付款是否抵付大雄宝殿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约定,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邱慧艳(微信号:燕子)在微信聊天上承诺12万元工程款不要上诉人退还、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的上诉理由,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又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12万元工程款不要上诉人退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楚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河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丁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