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55780230-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上诉人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海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