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77号
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立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和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针对徽州大道(南二环-聂岗村)绿化养护和清扫保洁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投标。2008年12月25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徽州大道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期内,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如政府有关部门的决策、作业标准、作业时间调整等)双方可协商解决,单方无权变更合同。”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0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我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20元(每人每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50元(每人每小时)。”2011年7月12日又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10元(每人每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6元(每人每小时)。”三年合同中,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了两次,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原告也不得不贯彻执行这一强制性要求,按照政策规定给员工发放工资。而原告在投标时报价是以当时合肥市工人最低工资560元(每人每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0元(每人每小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劳动力成本骤增,造成经营困难,为此多次向被告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反映,要求补贴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补偿了原告的差额部分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差额补贴。
原告认为,由于政府文件规定对最低工资进行了调整,被告理应对绿化养护工人工资进行调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与同一项目的两个行政部门签订相同的合同,另一行政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人工资差额补贴36359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双方合同六、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和被告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补充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三年的承包费用,根据合同法第60、91条的规定,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第三、原告与两个行政部门分别签订的合同属于不同的合同,两者之间不具有任何等同性和可比性,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差额补贴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该笔费用,所以原告根据他方支付了工人工资差额补贴则被告也应支付工资差额补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是对绿化养护作业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根据对原告绿化养护工作进行考评情况,支付承包费,因此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工人工资问题。另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计算工人工资差额补贴是分流动人员和固定人员两部分,首先我们从原告提供的固定人员的工资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提供与这些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材料,不能证明这些人员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可以看出,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员这两个人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里没有这两个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据,可见日志存在虚假性;再次原告申请的证人,其当庭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词存在前后矛盾和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差额补贴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其主张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委托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中标取得合肥市徽州大道(南二环至聂岗村)绿化养护和清扫保洁项目。2009年1月12日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和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联合体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合肥市包河区林业局(现因机构调整并入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签订了一份《徽州大道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其中合同第一条对承包范围及面积约定为:徽州大道南二环至聂岗村段绿化养护(不包括两侧杨树林带),总面积为130000平方米。
对于承包费用、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1、年承包经费人民币4303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每月支付承包费用为3.5万元,余款每年度最后一个月一次付清;2、支付方式:甲方将每月对乙方工作的检查考核情况及时反馈给包河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下个月10日前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乙方上个月的承包经费。
关于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第4项双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如加班费、劳保费、防暑降温等),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承包期内,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如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作业标准、作业时间调整等)双方可协商解决,单方无权变更合同。
另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作业质量要求、绿化养护质量要求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徽州大道南二环至聂岗村段进行了绿化养护,期间被告方对原告履行合同进行了检查考核,按约支付了所有承包费用。2012年4月,双方合同终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侯克元等证人出庭作了证言。此外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涉及其公司应享有的实体权利,均由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享有。
2010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我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20元(每人每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50元(每人每小时)。”2011年7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10元(每人每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6元(每人每小时)。”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徽州大道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有无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合肥市包河区林业局签订的《徽州大道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范围、面积、经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时因合肥市包河区林业局之前在机构调整时已并入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亦明确说明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再参加诉讼,所以现在应当由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承继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对徽州大道南二环至聂岗村段进行了绿化养护等工作,被告方按照约定对原告履行合同进行了检查考核,按约支付了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全部承包费用,因此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已全面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此时双方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合同的权利义务至2012年4月时已经终止。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应支付工人工资差额补贴363593.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来看,双方确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关系,应当是相关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所确定。而绿化养护工人与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或劳务关系,是我国劳动合同等相关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支付给绿化养护工人的工资等福利待遇,根据的是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所确定,所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对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所属的员工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此外对于承包责任,《徽州大道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已经约定为“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如加班费、劳保费、防暑降温等),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据此也无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合同约定义务。另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虽两次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系工资政策调整,因此双方此时如认为有“未尽事宜”,则可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进行协商解决,但原告至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资调整等与被告就应补偿工资差额达成一致意见;另从庭审中各证人出庭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方为工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方式、标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数额等也存在有不一致性,因此工资表的真实性显得不足,且从工资表以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有工人领取的是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对工资已经予以了补发;此外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工时统计表及差额工资具体金额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足。至于原告所述因另一行政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则是其与另一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举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养护工人工资差额补贴363593.40元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合肥环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斌
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
人民陪审员 毕明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