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富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海通路3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涛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建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中建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2.73元,减半收取计7,711.37元,由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拉尔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2.73元,减半收取计7,216.365元,由上诉人中建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中建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16.36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