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9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杨力,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