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执6186号
申请执行人:***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1539。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880A。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申请执行人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200元、执行费18642元,总计16428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16428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盛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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