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5484号
原告:***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1539。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880A。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博,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诉被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圆明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晏、陈醉,被告圆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鑫昊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廷小区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圆明基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廷小区三期8标段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7月20日,因儿子蒋国涛暑期放假,被告油漆工班组负责人蒋邦路便将蒋国涛带到施工工地玩耍,蒋国涛在施工现场不慎高空坠落身亡。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死者家属蒋邦路、周义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付该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代被告将16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家属蒋邦路。2019年2月18日,新站高新区长虹世纪荣廷三期项目“2018.7.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通过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者蒋国涛违规进入施工作业场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提出了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事故报告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圆明基公司辩称:一、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6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付该赔偿款,此赔偿款数额非被告确定,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谈判得出的结果,此结果远远超出2018年合肥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是原告为了尽快将此次事故解决而放弃相关权利进行赔偿,该赔偿款是原告意思表示,不是被告意思表示;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此赔偿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昊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廷小区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圆明基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廷小区三期8标段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7月20日,被告圆明基公司油漆工班组负责人蒋邦路因其儿子蒋国涛暑期放假,便将蒋国涛带到施工工地,蒋国涛在施工现场玩耍失足摔落导致死亡。
2018年7月21日,被告圆明基公司(甲方)与蒋国涛的父亲蒋邦路、母亲周义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鉴于2018年7月20日下午蒋国涛进入施工工地玩要意外坠落导致死亡,经甲方与蒋国涛法定监护人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参考2018年合肥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死亡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万元)。二、本协议各方签字当天由甲方委托***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上述款项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乙方自行分配,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后果均与甲方无关。三、关于蒋国涛死亡赔偿等相关事宜自以上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及争议。四、鉴于蒋国涛属意外死亡,乙方作为死者家属对甲方公司所做的善后事宜表示满意,对甲方公司亦予以谅解。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五份、乙方一份,自付清款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之日起生效。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提交签字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会议室等内容。”协议下方由圆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蒋邦路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昊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上述160万元赔偿款转入蒋邦路协议指定的账户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为垫付的160万元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蒋邦路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圆明基公司与蒋邦路、周义华于2018年7月2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系被告圆明基公司,被告圆明基公司委托原告鑫昊公司代其向蒋邦路、周义华支付赔偿款160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告鑫昊公司与被告圆明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鑫昊公司代被告圆明基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圆明基公司追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16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赔偿协议》的主体方系被告圆明基公司,且经被告圆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辩称赔偿款数额非被告确定及系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谈判得出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协议》系被告方与受害方达成,原告系代被告支付,赔偿数额是否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基于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赔偿数额此结果超出2018年合肥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而不向原告偿付代为赔偿的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其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佣金及溢价款计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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