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红,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清扬路西150米处新疆九州通现代医药产业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伟,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海伦,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申15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圆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海伦、田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关系,实为雇佣关系。我的劳动工具和施工用的材料均由**提供。本案工程项目不允许分包,更不允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圆明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我,均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我既有包工头身份,也有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与圆明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辩称,圆明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张长山。张长山雇佣我参与项目管理并找人施工,我与张长山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我找到***,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他。因张长山当时在外地,我受张长山委托代张长山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受伤后,我受张长山委托垫付了医药费。张长山是真正的分包人,应由其进行赔付,我不应承担责任。
圆明基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圆明基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圆明基公司也不知道**将劳务分包给***,圆明基公司不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以其在工地施工时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圆明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起诉时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但其并没有明确提出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以***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就**、圆明基公司是否还要基于其他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查。再审期间,**提出其是作为张长山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则本案应当追加相关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建红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袁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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