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福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福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2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5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依法改判确认***与康能公司之间为用工主体关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又违反处分原则。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后***提起诉讼,主张***与康能公司之间为用工主体关系。一审判决未依法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定,另行对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岀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既违背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宇机电公司)***分厂岀售大型柴油发电机一台,祥宇机电公司将其安装柴油发电机工程发包给康能公司施工。康能公司需雇佣安装人员,2021年9月26日联系一审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帮忙(因原有过工程承包之友谊)转达雇佣安装人员信息:“工价每天3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工资,期限至安装完毕时止”。后于2021年9月28日***、***、***先后到康能公司承包工程地即富安分厂从事安装工作,康能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依法按照***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岀判决,显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无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证明康能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一审第三人的情形下,片面曲解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未依法围绕***的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定,另行对***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既认定事实错误,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
针对***的上诉,康能公司答辩称:康能公司将工程委托给福顺公司施工,施工人员***系福顺公司的员工。***系福顺公司的监事,属于公司员工,由公司购买社保及发放劳动报酬。案涉工程为安装机电设备工程,属***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康能公司与***联系,从未与***联系,故***与康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福顺公司述称,福顺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涉安装项目可知,谁承包安装工程,谁雇佣安装人员和进行管理,而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康能公司并没有发包给福顺公司安装施工,在无相关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证明康能公司将案涉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福顺公司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片面曲解***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系***公司派遣前往和进行管理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祥宇机电公司***分厂出售大型柴油发电机一台,祥宇机电公司将其安装柴油发电机工程发包给康能公司施工。康能公司需雇佣安装人员,2021年9月26日联系福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帮忙(因原有过工程承包之友谊)转达雇佣安装人员信息:“工价每天3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工资,期限至安装完毕时止”。2021年9月28日***、***、***先后到康能公司承包工程地(富安分厂)从事安装工作。2.康能公司没有将其承包的案涉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福顺公司:①根据康能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诉讼中举证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环保工程合同”证明,康能公司将原有机电安装工程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5月27日、8月11日、10月23日、2021年8月19日发包给福顺公司施工过的事实;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安装日期、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价款50%的预付款;拿到第三方环保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50%货款给乙方”。以上事实证明康能公司发包给福顺公司的工程承包方式为:首先是双方协商工程价款;其次是签定书面工程合同;再次是支付工程总价款50%的预付款;其后是组织施工;最后是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尾款。然而,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康能公司既没有与福顺公司协商工程价款,也没有签订工程合同,更没有向福顺公司支付过工程预付款,以上事实证明康能公司没有将其所承包的案涉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福顺公司,亦不存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系***公司派遣前往和进行管理。3.**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兄弟啊,麻烦你在那边租一个车,给他多少钱,我来付给他去买...我已经找到他了,四寸的啊”。该聊天记录的原意是,***帮忙为**租一辆车,给他(**)多少钱,由**来付给**去买...,**已经找到**了,买4寸的材料,这表***公司没有承包案涉机电安装工程、亦没有派遣工人前往和进行管理的事实。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工人有时不会说话,您多担待点,我会说他们”的出自目的是,由***公司原有部分承包工程雇佣**、**、**安装过,现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康能公司也雇佣**、**、**进行安装,在工作中,**与**因争口角发生矛盾纠纷,***基于原先有过承包工程的友谊,进行劝解,在劝说调和过程中形成的微信聊天内容,提及到工人不会说话,会说他们的事实,是一些劝解的语言、语气,这并不能证***公司就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进行派遣和管理的事实。5.2021年9月27日下午15:20,***将佛山市顺德安爱工业有限公司的定位发给***,是康能公司雇佣安装人员前往定位地址,而不是福顺公司派遣人员前往定位地址,这一事实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说:兄弟(指称***),到了是不是(指称安装人员)找***,找***哈(**同时发了***电话:138××******),你(指称安装人员)说是康能**这里的哈!...”能予证明。综上所述,谁承包工程谁雇佣安装人员并对其进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康能公司没有转包给福顺公司,其安装工人并非***公司派遣前往和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康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康能公司之间为用工主体关系。经审查,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康能公司对**不进行考勤,***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等,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康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从***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请求来看,***亦对**与康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关于***提出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康能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