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28号
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纸坊镇石腊屯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临沂海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雀山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27204号关于第28886584号“宏**HONGJIN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28886584号“宏**HONGJIND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第4504083号“**JIN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192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各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没有知名度,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予考虑;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稳定市场格局,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8886584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4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20年5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电动三轮车;汽车轮胎内胎。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504083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车辆;越野车;小汽车;遥控车(非玩具);轮毂架;车身;陆地车辆刹车;汽车减震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59192
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摩托车;电缆车设备和装置;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水用机动运载器;手推车。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1.第三人企业参观、活动的照片;
2.第三人授权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
4.杂志宣传和网络媒体报道;
5.消费者评价照片及协会证明;
6.电视广告及发票;
7.微信、抖音平台宣传资料;
8.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取得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及专利证书等;
9.第三人“**”品牌电动车在各地上牌照的照片;
10.第三人厂区、门店、使用说明书、产品实物照片;
11.**控股集团登记证书;
12.销售合同及出库单;
13.**捐赠证书及照片等。
本案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1.第三人授权山东永利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山东永利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完税证明;
3.广告宣传、门店招牌、产品实物照片;
4.销售发票。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婴儿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宏**”、汉字下方对应拼音“HONGJINDI”及两侧横线构成,“宏**”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和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及其对应拼音“JINDI ”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及图形构成,“**”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和主要认读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邓 建
人 民 陪 审 员 许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谢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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