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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918号 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县纸坊镇石蜡屯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青州市海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4969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第三人:保定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7261号关于第2673193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认定习惯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有所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第三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与第三人曾有合作关系,其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6731930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194128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旨在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其引证商标相关知名度的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核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向其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 另查,庭审中,原告对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以及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引证商标由文字“宏迪”、对应拼音“HONGDI”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宏迪”。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含义,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电动运转工具”等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