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海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车业有限公司(简称宏迪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宏迪公司
2.注册号:26731930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6;1208-1211):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青州市海顿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海顿公司)
2.注册号:3194128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4):机动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7261号《关于第2673193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手推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9年8月21日,海顿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产品及宣传彩页、商品合同和发票、加盟店展示、线上商城展示、产品检验报告;2.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品牌宣传片;3.宏迪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4.宏迪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5.“**县宏迪电动车销售中心”登记信息、海顿公司与“**县宏迪电动车销售中心”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在行政阶段中,宏迪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在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说明书、行业展会及活动上的使用情况,***、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情况、诉争商标所获荣誉。
在原审诉讼中,宏迪公司提交了其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旨在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海顿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宏迪公司对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识读习惯等方面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宏迪公司之间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海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宏迪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目录、宏迪公司与多家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展台搭建工程项目合同、电子回执、发票及展会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宏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鉴于宏迪公司对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汉字“***”,引证商标由汉字“宏迪”、对应拼音“HONGDI”及图构成。将二者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宏迪”,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宏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