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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济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867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纸坊镇石腊屯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6295354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众翊***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4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醉酒驾鲁H×××××7号车辆在事发地与原告***驾驶鲁H×××××N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鲁H×××××N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鲁H×××××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一直未垫付医疗费,双方针对赔偿事宜也未协商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涉鲁H×××××7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酒后驾驶的行为***也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之父鲁H×××××7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购车时因和其妻闹离婚担心车辆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所以登记在***名下,***没有驾驶证,且是60岁的老人,没有能力购买车辆,且该车辆从购买至今都是***占用使用,被告***对***酒后驾驶的行为也不知情,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也是社会公众熟知的行为规范,属于生活常识,并且驾驶员醉酒驾驶并逃逸属故意的犯罪行为,若对该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赔付,将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导向,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递交的角号为9277的门诊收费票据,虽无医院公章,但为检查原告伤情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收费票据上载明***的姓名,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角号9277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递交的角号为6411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姓名处为“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鲁H×××××7号小型轿车,沿**县北外环由***右转弯驶入大黄线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大黄线由北向南行驶鲁H×××××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及轻型货车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835.74元,门诊花费1,90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复诊。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原告***为乘车人***垫付门诊费用1,345元。经***委托,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鲁H×××××黑豹牌情形普通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9,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83.8元。 另查明,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济***车业有限公司。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均作加黑处理。被告***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系醉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作加黑处理,且被告***认可投保人声明处系其本人签字,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088.74元(9,743.74元+1,345元),均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492.05元(108.35元/天×23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840元(80元/天×23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评估费1,500元。7、施救费383.8元。以上共计18,394.59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2.05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73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3,662.5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965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2.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20×××82账户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2.5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965元。 四、驳回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