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1民初833号
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西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金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高新经济开发区高新大道东段**壮壮大厦**
法定代表人:庞于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金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