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170号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左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312国道殷坂段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娜、周梅,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8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防静电地板一批,共计4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货物。2018年1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2018年1月22日,地板出现鼓包、开裂情况,2月23日,被告同意更换,但双方长期就更换问题未达到一致。原告遂于4月24日将货物全数退还被告,并花费运费4700元,至今未收到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4200元。3、被告承担原告退货的运输费用47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132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我主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动退货,我方愿意按所退货物价值退还货款,但不同意承担运费、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甲方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钢防静电地板155(注:此处未标注计量单位),单价280元,金额43400元,人工、安装、车旅费800元,总价44200元;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质量标准,原厂质量标准;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需及时验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如一方违约,则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以违约方未履行部分之30%计算)等内容。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付清款项。2017年11月20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2018年1月9日,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派人进行安装。在使用过程中,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地板有起泡、开裂情况,向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4月13日,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回函同意对受损地板更换,其后,双方又口头协商为退货。2018年4月24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退还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退还的货物价值34903.4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记录、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回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愿协商退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已退货且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予以接受,足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合同已实质上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所退货物价值为34903.40元,故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未退货部分的货款,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质量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退货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4903.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