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4民初2039号
起诉人: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点军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6948XT。
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2日,本院收到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科技)的起诉状。起诉人金邦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中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农业)支付货款80188元;2、判令中金农业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9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金农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金邦科技与中金农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金农业向金邦科技购买远程视频会议智能终端套装、会议电子平板、平板电视等设备,价款为118118元。后在实际履行中增加2000元的设备。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办理验收移交后,金邦科技开具发票给中金农业,中金农业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全款。中金农业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发票,但中金农业一直未付款。经金邦科技再三催收,中金农业仅支付了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金邦科技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邦科技与中金农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中金农业的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点军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乾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