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邦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华鼎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华鼎设备公司签订《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华鼎设备公司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由于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鼓包、开裂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我公司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我公司商业信誉。我公司在与华鼎设备公司沟通时,该公司拒不接听电话、回复短信,我公司被迫将地板全数退回。2、退货是华鼎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该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由其承担,华鼎设备公司收到退货后,理应退还全部货款44200元,而不是根据实际退货地板的面积折算货款34903.40元。3、我公司在退货过程中花费的物流费4700元应由华鼎设备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3260元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华鼎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2017年11月27日将涉案地板交付给金邦科技公司,2018年1月9日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地板一直存储在该公司。地板安装完成后,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当时并无任何问题。此后,金邦科技公司反映部分地板存在鼓包开裂情况,我公司也同意进行维修更换,在沟通过程中不存在拒接电话、拒回短信的情况。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才同意金邦科技公司退回货物。2、根据合同约定,金邦科技公司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约定,质保期为1年。由此看出,地板安装后我公司承担的是维修保养义务。我公司在收到金邦科技公司发函后,我公司也积极回应,同意对部分受损地板进行维修更换。综上,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本着继续长期合作的态度,同意金邦科技公司的退货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
上诉人金邦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华鼎设备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44200元;3、华鼎设备公司承担退货的运输费用4700元;4、华鼎设备公司承担违约金13260元。5、诉讼费用由华鼎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鼎设备公司与乙方金邦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金邦科技公司向华鼎设备公司购买全钢防静电地板155(注:此处未标注计量单位),单价280元,金额43400元,人工、安装、车旅费800元,总价44200元;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质量标准,原厂质量标准;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需及时验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如一方违约,则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以违约方未履行部分之30%计算)等内容。金邦科技公司于当日付清款项。2017年11月20日,金邦科技公司收到全部货物。2018年1月9日,华鼎设备公司派人进行安装。在使用过程中,金邦科技公司发现地板有起泡、开裂情况,向华鼎设备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4月13日,华鼎设备公司回函同意对受损地板更换,其后,双方又口头协商为退货。2018年4月24日,金邦科技公司将部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退还华鼎设备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退还的货物价值为3490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邦科技公司与华鼎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协商退货,予以准许。金邦科技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金邦科技公司已退货且华鼎设备公司予以接受,足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合同已实质上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邦科技公司所退货物价值为34903.40元,故华鼎设备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金邦科技公司要求华鼎设备公司退还未退货部分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邦科技公司认为华鼎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质量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理,金邦科技公司主*华鼎设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退货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鼎设备公司向金邦科技公司退还货款34903.40元。二、驳回金邦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金邦科技公司已预交),由金邦科技公司负担227元,华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华鼎设备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金邦科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鼎设备公司交付的地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华鼎设备公司将生产的地板交付并负责安装完成后,金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地板进行了验收确认,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虽然金邦科技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少量地板出现鼓包、开裂情况,但并未及时将相关地板取样封存,并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以确定地板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从日常经验判断,如果使用方式不当或由于其他非正常因素影响,地板也可能出现上述情况。因此,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仅以少量地板出现鼓包开裂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华鼎设备公司交付的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金邦科技公司主*华鼎设备公司交付的地板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协商处理涉案地板问题过程中,虽然华鼎设备公司同意按退货方式解决,但金邦科技公司未将全部地板(包含出现问题的少量地板)退回,实际退回货物价值仅为34903.40元,故金邦科技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全部货值金额44200元。金邦科技公司上诉称,未退还的部分地板是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正常损耗,应由华鼎设备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从上述货值相差的金额来看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华鼎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金邦科技公司要求华鼎设备公司承担退货物流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