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2171号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312国道殷坂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5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防静电地板一批,共计16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款,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货物。2018年1月22日,地板出现鼓包、开裂情况,2月23日,被告同意更换,但双方长期就更换问题未达到一致。原告遂于2月26日将货物全数退还被告,至今未收到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6848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5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动退回全部货物,我方愿意退还货款,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甲方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钢防静电地板64.8平方米,单价260元,金额16848元;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质量标准,原厂质量标准;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需及时验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等内容。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付清款项。2018年1月20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2018年2月26日,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以另一批货物与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为由,将本批全部货物退还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记录、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回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愿协商退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已退还货物且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予以接受,足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合同已实质上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84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常州华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